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闫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成为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闫淑玲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玲、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被告XX、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182.88元(包含原告张某某门诊费529.48元)、原告闫淑玲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10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96.00元,合计17043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闫淑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7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XX驾驶黑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进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为原告闫淑玲)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淑玲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38557.40元。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胸骨端及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头部外伤、左额颞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张某某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9.48元。原告闫淑玲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伤后一百二十日、营养期限伤后一百五十日、二次手术费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XX驾驶的黑K×××××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XX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应由被告XX赔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张某某、闫淑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闫淑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闫淑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9182.88元,经核算原告闫淑玲医疗费为38557.4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9.48元;原告闫淑玲主张误工费3000.00元/月,护理费100.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50.0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费支持3.00元/天;原告主张去哈尔滨复查发生过道费407.00元,经核算为35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复印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5000.00元金额过高,调整为2000.00元为宜。经计算,二原告应获得赔偿款共计150708.88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七台河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29.48元,给付原告闫淑玲赔偿款140179.4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29.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淑玲赔偿款140179.40元;三、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闫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3.54元,减半收取计886.77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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