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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务农。
被告丁某某,务农。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大小;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大小,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5498.3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至1月29日,咸丰县中医院收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1日,高乐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发生时间均在出院之后,且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应是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治愈后出院,其在出院后在咸丰县中医院及高乐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216.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0天计1364.2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的具体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天,为49674元÷365天×5天=68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依照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365天×5天=393.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5天计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700元,依据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5560.41元。
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同村村民,因土地权属争议已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擅自改变争议土地性质修建化粪池,在收到咸丰县两违办的停工通知书后不停止施工是导致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发生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而是采取暴力方式,并且丁某某实施了将张某某推下化粪池致其受伤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受法律保护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确定减轻侵权人丁某某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被推下化粪池系被告丁某某单独实施的行为所致,被告丁某某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有共同实施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意思联络。故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不属于共同侵权,被告丁某某未实施侵害原告张某某身体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5560.4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60.41元×70%=3892.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89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正友

书记员:林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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