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民诉林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民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林洪某

原告张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林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林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绥化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林洪某对原告张某民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林洪某对原告张某民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本院调查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林洪某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嘉顺小区(四中南侧)的建筑工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坐在工地的一块立着的苯板上休息,被告在原告身后用双手按压原告的双肩,由于用力过猛,使原告所坐的苯板折断,原告坐在了地上,由于被告身体失重,向前倒下,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结果导致原告脖子不敢活动,呼吸困难,随后被工友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为:1、张某民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其中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6367.90元、门诊费用2091.3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同意赔偿最多10000元,如再多无经济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某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某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某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在工地休息时,被被告林洪某无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367.90元的住院医疗费、209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再行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按医疗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9320元/年÷365天×2人/天×1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9元(49320元/年÷365天×1人/天×80天)按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3周,第一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人/天+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天)。营养期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780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30%)、原告需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莲、儿子张伟航,李秀莲生活费为5450.88元(6813.6元/年×8年×30%÷3人)、张伟航生活费为4088.16元(6813.6元/年×4年×30%÷2),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较多,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伤害支付了54元的打字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民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7367.90元、门诊医疗费2091.3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1080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95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某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合计159547.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545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林洪某负担3390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206元。

审判长:吴国发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