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纪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黑05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上诉人纪某某将土地恢复至承包前原样;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5至2016年的村集体土地提留款23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纪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纪某某时就是耕地状态,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纪某某私自栽种葡萄。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移除种植的葡萄,将承包地恢复至耕地状态;二、根据1994年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纪某某应当承担承包土地期间向村委会缴纳的费用。
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黑05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不定,但双方认可只要村里不收回,承包一直延续;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先行催告、通知。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催告、通知的义务;三、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张某某的解除权已消灭。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而没有赔偿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某某针对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出租年限不定,该合同就是不定期承包合同。被答辩人私自改变农田用途,盈亏应由自己承担。答辩人已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且经饶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答辩人已经明确表态,只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事实不存在。
上诉人纪某某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被答辩人张某某对诉争土地的原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答辩人给付的土地提留款所依据的合同是1994年签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给付1995年至2015年应当承担的提留款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于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处转包2.8亩大棚地。1994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永丰菜园暖窖的一半转包给被告,期限为十一年,即1994年至2004年。2007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续签菜地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张某某将一亩菜地转包给被告纪某某耕种,每亩每年为200元,出租年限不定,付款方式为每年耕种前付清。2016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经结清。2017年2月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给付1995年至2015年应当承担的村提留23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系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没有土地证。原告出具收据,证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8亩大棚地承包费4700元(1995年-2015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均非饶河镇振兴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租年限不定,并未约定转包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1995年至2015年的村提留2350元,虽原告出具收据,但收据上载明此款系原告向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承包费,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费已经结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转包期限未届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白青春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收据中体现的承包费是一直应该交的各种税费。2016年,村里公益事业需要用钱就开始清收以前欠的费用。上诉人纪某某提供了照片7张,旨在证明该种植蔬菜基地已有多个菜农种植了葡萄树,其本人种植的葡萄树已经进入盛产期。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重新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合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据此,双方所主张根据该合同内容确定缴纳提留款义务人、长期固定承包期限等事实均不采信。由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时约定转包年限不定,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随时(每年秋收后)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纪某某应将诉争土地交还上诉人张某某,并移除该葡萄苗。因上诉人张某某依法解除合同,并无过错,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纪某某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纪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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