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林,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24990元,施救费7800元,垫付王胜国医疗费347.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137.4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5时,王胜国驾驶冀F×××××重型载货汽车(张福林所有)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徐红昌家料厂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王胜国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576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扣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证、FL320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576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79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FL3204车辆损失为82545元。被告虽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7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8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王胜国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王胜国因伤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为342.4元及原告赔偿王胜国500元。本院认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司机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款,赔偿数额以王胜国因伤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张福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79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FL3204车辆损失为8254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7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5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4、垫付王胜国医疗费:赔偿数额以王胜国因伤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为准,总金额为342.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福林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6487.4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14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2.4元。
三、驳回张福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