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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林、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福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
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号。
负责人:张炎东,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祥,公司员工。
被告:何贵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福林、陆秀梅、高某某、张晖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何贵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秀梅去世,丧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申请追加何贵成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祥、被告何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96648.64元,后变更为577304.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允许,受害人张保华与其朋友于该单位所属的位于怀来县的鱼塘钓鱼,受害人张保华钓鱼杆碰到电线发主触电事故,受害人张保华被紧急送入怀来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电击死亡。另查,该地区电线属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辩称,原告起诉部队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主体不实,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保华遭遇不幸的地点是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只是与部队的鱼塘相连,而并非是部队的鱼塘,即使该地点属于部队管辖,那么该地点属于封闭式管理区,是严禁外人进入的,门口已经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该区域不是对外经营的公共场所,张保华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部队,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张保华的身亡,部队没有过错,该案原告起诉的时候确定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明确了张保华死亡是属于触电的缘故,而并非是掉鱼塘淹死,部队既不是高压电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权人,以现有的法律规定,张保华的死亡与部队没有关联性,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部队的起诉。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该起事故不知情,原告需就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诉称受害人张保华系经过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允许进入部队鱼塘钓鱼,鱼杆触碰电线不幸身故。答辩人直至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获知该起事故,且从未参与过此前双方协商过程,部队也未曾就该起人身触电事故及时通知答辩人,故答辩人对于受害人死亡事实及原因不知情,原告需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产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事故设施产权人,故无承担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答辩人与部队于2014年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以#32杆为界,部队所在区域的供电设施产权人为部队,非答辩人,故答辩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三、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答辩人与用电人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引发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与用电人即本案被告部队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之约定,已明确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地点的供电设施产权属部队,故答辩人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四、受害人如存在擅自进入军事管理区的情形,则应对事故发生自行承担责任。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地外围进行实地勘察,清晰可见部队设置的“军事管理区严禁垂钓玩耍”提示牌以及墙体标示“军事管理区全场监控禁止入内”这类的文字,根据答辩意见第二条所援引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如受害人属于擅自进入军事管理区,则依照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五、即便受害人系经允许进入部队区域,对事故发生仍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部队鱼塘非正规经营场所,垂钓过程中应充分观察周边环境,注意安全,受害人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受害人属擅自进入抑或是经允许进入部队区域决定事故责任承担,应由原告进行举证,此外,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答辩人与部队方的合同约定,部队方为供电设施产权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部队承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贵成辩称,一、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在2018年9月12日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后,于9月16日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我认为66081部队是在推卸责任。部队说我是涉案鱼塘由我承包经营,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与66081部队的合作生产协议已与2015年4月1日终止,并且已经移交。该涉案地点是属于66081部队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与我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二、我对该触电事实情况不清楚,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不是该涉案高压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起诉我,未主张让我承担责任。李化文、张怀江是我雇佣看护原来承包时种的树苗,移交时和部队约定因树苗暂搬不走,待逐步清走,暂留人看管。其他物品都搬走。原来的大门钥匙当时未收回,李化文、张怀江那天开门的事我一概不知,任何人未和我说过。如果认为触电死亡人和开门人有责任的话,那只是开门人责任,与我无关。他们开门的行为与我安排的看树苗工作无关。打电话人当时说是66081部队的人。部队的农场,部队人有权进入,拿钥匙人无权阻拦。况且该农场66081部队正在移交石河部队交接中。事故发生后部队即把大门钥匙要走。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受害人张保华在张家口市怀来县所属的鱼塘大院内钓鱼,13时30分左右,张保华在钓鱼时竖起鱼竿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被电击倒地,13时50分,经张家口市怀来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张保华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保华花费医疗费2546.8元。张保华触电的高压线的电线杆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军事管理围墙院内。
另查明,原告张福林系受害人张保华父亲,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张保华妻子,原告张晖系受害人张保华儿子。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律师函、顺丰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照片、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电费收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宋家营生产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军队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受害人张保华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所辖的军事管理区内,被告66081部队辩称事故发生鱼塘由被告何贵成承包,部队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66081部队与被告何贵成签订的《宋家营生产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军队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已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到期,故本院对被告66081部队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存在重大管理疏漏,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张保华作为一名成年人,无视被告66081部队警示标志,私自进入军事管理区钓鱼,且在钓鱼过程中,未远离高压线,导致电击,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此次电击事故发生在军事管理区内,与被告66081部队的疏忽管理和受害人张保华的和疏忽大意有关,与高压线电杆的位置及线路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怀来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此次电击事故,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保华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66081部队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0元,本院按照20600元/年×5年÷3人+20600元/年×5年÷2人=85833元予以支持;2、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266元/年÷12个月÷30天×15天×3人=8158元,本院按照65266元/年÷365天×7天×3人=3755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因张保华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6.8元,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丧葬费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总计7687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应赔偿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4612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经济损失461237元;
三、驳回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原告张福林、高某某、张晖承担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81部队承担4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李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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