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刘进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送变电站院内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海军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327省道临城县尚水渔庄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张海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786.4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31张共计32779.46元;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5、张青辰误工证明;6、友和饲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7、张青辰工资和补助表;8、张清路误工证明;9、利达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0、张清路工资和补助表;11、交通费票据159张,共计5404元;12、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先由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76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依据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张某某部分,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69624.8元,商业三者险还剩余30375.2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相关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医疗付费方式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付费方式,原告已经获得赔偿部分应扣除。
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原告72岁高龄,误工费不承担。
××赔偿金同保险公司意见。
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医药费范畴,如保险限额足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通费因原告在邢台住院,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较近,根据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1000元。
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时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医嘱单能显示真实住院情况。
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对医疗费发票我们认可医院的门诊收据以及住院收据,对在药房购买的5张票据共计1158.5元不认可,还有7张在药房购买的护理用品共计4540元不认可,还有在红星大药房购买的感冒发烧药发票2张共计45.8元不认可。
张青辰、张清路的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交个人纳税发票,否则应认定虚假证明。
对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可300元,因这些票据存在连号,及相同的时间有数张票据。
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2条鉴定的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因为这两点应当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鉴定机构不了解病人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根据。
住院伙食补助我们认可每天60元标准,营养费我们不认可。
护理人员每人每月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今年已72岁高龄,应享受国家养老费和子女的扶养。
对伤残补助费我们认为计算系数应为42%。
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精神损失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且有临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并确认冀036BM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依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医院票据17张,计27114.30元,应予认定。
药房购用品:双摇病床2590元,电动吸痰器590元,药品及卫生用品2383.50元,系原告康复用,双摇病床、电动吸痰器应确认,其余不宜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60元赔偿,计7020元(117天×60元/天);3、营养费3510元(117天×30元/天);4、护理费,张青辰护理30天按3300元为宜,张清路护理227天,按每月工资3471元,计26263.90元为宜。
以上共计29563.90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补助费35039.84元(10186元×8年×43%伤残系数);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2000元为宜;9、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为宜。
综上共计131828.04元。
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计92783.74元,未超过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644.30元,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计26351.01元,未超过剩余商业三者险3037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980元(1400元×70%)。
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076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97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134.75元。
二、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80元。
与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0760元相抵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海军人民币2978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且有临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并确认冀036BM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依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医院票据17张,计27114.30元,应予认定。
药房购用品:双摇病床2590元,电动吸痰器590元,药品及卫生用品2383.50元,系原告康复用,双摇病床、电动吸痰器应确认,其余不宜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60元赔偿,计7020元(117天×60元/天);3、营养费3510元(117天×30元/天);4、护理费,张青辰护理30天按3300元为宜,张清路护理227天,按每月工资3471元,计26263.90元为宜。
以上共计29563.90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补助费35039.84元(10186元×8年×43%伤残系数);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2000元为宜;9、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为宜。
综上共计131828.04元。
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计92783.74元,未超过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644.30元,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计26351.01元,未超过剩余商业三者险3037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980元(1400元×70%)。
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076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97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134.75元。
二、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80元。
与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0760元相抵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海军人民币2978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宫潇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