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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约3万元(以公估价格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07日,王巍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古范路林西道口时,与张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约造成×××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约3万元(以公估价格为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其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车辆为贷款车辆,受益人具有有限获取赔偿款的权利,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主要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前后矛盾,根据公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00元,车辆损失应当以出险后的实际价值计算,故车辆价值应当最高不超过5000元,公估机构认为该车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应当对于发生损失后的车辆进行折旧处理,被告认为公估机构虽为法院委托,但作出报告前后矛盾,不应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由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公估费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主张过高,开具票据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相隔七个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因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较大,原告花费500元施救费合理,本院对该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2017年11月7日23时,王巍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古范路与张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王巍、张宝军、乘车人张国山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82017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宝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结论为×××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500元、公估费3000元。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去除保险第一受益人,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超过30%的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赔偿,而被告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公估报告中注明涉案车辆已无经济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综合计算车辆残值为5000元,原告亦明确主张车辆不再修理,同意按照公估报告车辆残值5000元,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是否主张残值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由原告取得车辆残值。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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