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代步交通费用、施救费以及其他损失暂主张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处右转弯驶入正港线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驶出环岛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身后,被告温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赔偿明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代步费23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330元,诉讼费、保全费28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共计6840元。
温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驾车逃逸,且被告温某某已于2017年8月7日在被告公司签署放弃索赔申请,同意商业险部分三者车损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因此我公司仅对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为冀J×××××号小客车车主。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张某某为冀J×××××号小客车所有人。2017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处右转弯驶入正港线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驶出环岛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身后,被告温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1825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在沧州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为4000元。审理中,原告因实际修理费高于鉴定金额,要求按实际修理费计算,而二被告对原告请求依据的实际修车费不予认可,只按鉴定意见赔付。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损1825元;2.施救停车费330元;3.代步费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施救停车费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温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保险人依法在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温某某驾车逃逸并自愿向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声明放弃索赔申请,同意商业险部分三者车损由被告温某某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损失385元由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代步费230,因交通事故而无法继续使用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实际修理费赔付并赔偿车辆折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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