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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丙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400米处时,由于大雾能见度低,与临时停车的李江卫驾驶的鲁G×××××号农用四轮车相撞,鲁G×××××号车又与在前方查看路况的李振民相撞,该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振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振民后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7天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丙生与李江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11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护理费1400元(7天×100元/天×2人);4、死亡赔偿金383860元(22580元×17年);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7天×3人);8、交通费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李振民之母李占荣: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5年),以上损失合计606349.87元。此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李振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振民亲属40000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现该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修车费6000元、施救费7920元,合计13920元。
又查明,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88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沧县诚信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诚信运输队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各项损失183175元【(606349.87元-鲁G×××××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0000元-冀J×××××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0000元)×50%】,对于原告多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振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时,原告主张的标准尚未实施,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李振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定州市公安局邢邑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李振民于2012年11月14日因退休由定州市西城区派出所集体宿舍将户口迁至邢邑,该人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振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定州市公安局邢邑派出所和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振民无兄弟姐妹,李振民与李占荣系母子关系,李占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李振民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3人标准计算7天。原告主张的处理李振民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李振民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与李振民直系亲属的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交警部门的证明和修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和施救费,待被告赔偿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追偿。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317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056元,由原告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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