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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艳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艳丽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俊华
冀哲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艳丽、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运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及其能够说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3,我们认为能进一步证实马鹏飞是太平洋公司所属第三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对证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太平洋公司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不予认可。对证3,收条是作为合作伙伴的安慰。对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希军与太平洋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同时,由于刘希军不幸死亡妻子王艳丽虽有义务偿还,但太平洋建设考虑到其现实情况代替其偿还。2、安全生产协议,作为总包方太平洋建设对所有参与项目实施的劳务、施工、材料、机械各方均有责任有义务,统一监督其生产的安全性。3、汇款凭证2720000元。从汇款凭证可见太平洋拨款由财务直接拨付给刘希军,至于刘希军在其劳务分包队中如何结算,有何债权债务关系跟太平洋建设无关,并且已付款完毕。4、刘希军劳务分包人员住处照片,太平洋建设所属员工都有统一住处,刘希军的劳务分包队是独立在太平洋建设之外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解内容提出质疑,该调解书的实质是太平洋集团公司认可履行债务,但是他们为了规避以后的法律责任让王艳丽顶名认可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由太平洋全额偿还,从协议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这是太平洋公司采取了一个规避法律的做法,因此不能证实刘希军和太平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如果存在的话,太平洋不可能替刘希军出800000元钱。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定性请求合议庭确认。对证3,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4,太平洋对工作人员如何安排住宿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艳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调解书名为王艳丽承担责任,实际是太平洋公司承担这个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67条,这个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来说明问题。对证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安全生产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上级单位对下级部门所做的一个责任状性质的东西,是一种管理方式,这份证据印证了王艳丽所主张的刘希军和太平洋的关系。对证3,没有原件,如果太平洋确实支付到刘希军账户2720000元,这个行为属于单位与员工之间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太平洋如果与刘希军是分包关系,应当提供分包协议。对证4,是不是刘希军的住处我们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洋公司向刘希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洋公司与刘希军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在刘希军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希军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刘希军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9547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该事实有刘希军书写的证明和同日张某某为赵铁桩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刘希军应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该借款发生在刘希军与原告之间,故其权利义务双方只是刘希军和张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内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刘希军已去世,上述欠款系在刘希军与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艳丽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丽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亦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王艳丽对太平洋公司所欠刘希军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艳丽偿还95470元欠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其诉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借款290000元及9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银行转款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5470元。限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王艳丽承担218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洋公司向刘希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洋公司与刘希军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在刘希军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希军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刘希军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9547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该事实有刘希军书写的证明和同日张某某为赵铁桩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刘希军应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该借款发生在刘希军与原告之间,故其权利义务双方只是刘希军和张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内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刘希军已去世,上述欠款系在刘希军与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艳丽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丽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亦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王艳丽对太平洋公司所欠刘希军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艳丽偿还95470元欠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其诉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借款290000元及9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银行转款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5470元。限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王艳丽承担218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246元。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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