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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彬、张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福彬
张某某
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福彬,男,46岁。
原告张某某,男,25岁。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彬、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彬、张某某及二原告托代理人孙凯英与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福彬、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凯英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拖车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世家浴池出具的发票,因该票据不是住宿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过道费票据系二原告维修车辆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二原告到哈尔滨市维修车辆不会必然导致所经营的饭店停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的制作时间及拍摄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虎林市宝东镇正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籍所有人为原告张福彬)相刮撞,当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部门对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进行调解,双方关于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某车辆损坏由张某某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2、被告张某某车辆损坏自行修复。事后,二原告将车辆开至哈尔滨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认为二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过高,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当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对于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认定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于事故认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21,5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过道费522元应为合理需求,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支出的拖车费3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加油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张某某2,000元,该笔款项赔偿相对人应为原告张福彬,故被告张某某应将2,000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张福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损失合计22,35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534元、过道费522元、拖车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当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对于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认定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于事故认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21,5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过道费522元应为合理需求,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支出的拖车费3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加油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张某某2,000元,该笔款项赔偿相对人应为原告张福彬,故被告张某某应将2,000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张福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损失合计22,35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534元、过道费522元、拖车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伟林
审判员:赵春玲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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