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泰安巷1号1幢1-4-1。
法定代理人黄朝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系张福建的堂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武,系刘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福建在起诉状中将黄开明列为被告,但黄开明却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亦未见原审原告对其撤回起诉的材料。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柯 幻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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