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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樊阳、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樊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教师,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开小额贷款公司、买房、买轿车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如超期按每月约定的利息当月还清。原告当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樊阳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樊阳已与原告及案外人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产顶账协议,已经用房屋抵偿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樊阳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如超期未还,则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樊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杨某通过手机银行将利息支付至2016月8月末,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樊阳与案外人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月27日,被告樊阳与案外人卜有昌、天堃公司签订房产顶账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案外人天堃公司处选定房产,用于顶账被告樊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抵账房款同时在天堃公司所欠被告樊阳的借款中冲抵。原告选定桦川县华溪名苑二期11号楼1单元101室、3单元404室、504室三套房屋,共计作价620840元。此协议加盖了天堃公司公章、被告樊阳签字及由案外人卜有昌代书的原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樊阳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十三份、三方协议一份、视听资料,案外人卜友昌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阳、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仁、被告樊阳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樊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杨某与被告樊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对被告樊阳的借款行为知情,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该笔债务被告杨某应与被告樊阳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樊阳称已与原告及天堃公司签订了房产顶账三方协议,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产顶账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卜有昌代原告同被告及案外人天堃公司签订的房产顶账三方协议不予认可,事后也未给予追认,且本案所涉三套顶账房屋属于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物权所有或变更的标准,该案涉房屋没有在产权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也未实际交付,致使三方协议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樊阳抗辩已用房产顶账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就该笔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0元,保全费44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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