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
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王新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李卫东,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王某某、王新合、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某、王新合、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0时15分,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重型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200M处(关流河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路南右转弯上路往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三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共住院42天,花去巨额医疗费,且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611.6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G×××××豫G×××××挂主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王新合辩称,我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41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G×××××豫G×××××行驶证一份、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证明了车辆所有人为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张某某事故诊断书、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医疗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医疗费用为17247.0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9800.28元(42天ⅹ2人ⅹ116.67元);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20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郑州好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张红卫、宋严言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红卫、宋严言在郑州好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张红卫系张某某的儿子,宋严言为张某某的儿媳,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42天,出院后需要护理60天,以证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6、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红卫等复印件四份及张某某妻子安有平病历一份,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对其妻子进行扶养,因为安有平系脑出血后遗症,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张某某的子女情况,应对安有平承担抚养照顾义务。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王新合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受伤后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26.0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具体数额应当以票据为准;对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级别过高,且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实物凭证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保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6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安有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对安有平具有扶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实际扶养义务人为其子女;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王新合、辉县市星皇汽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核认为: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虽系原告诉前由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被告人寿财险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庄红卫、宋严言因陪护原告造成误工致使收入减少,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户口本、身份证、安有平住院病历及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子女情况,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王新合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三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确认被告王新合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10时15分,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200M处(关流河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路南右转弯上路时发生事故,致三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新合,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星皇汽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25日入院,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复合伤(颅骨骨折;硬膜外积液;头皮裂伤;颈部损伤;胸骨骨折等),花医疗费19773.11元(其中2526.09元由被告王新合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并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妻子安有平,生于1953年2月25日,因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原告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另查明,原告在治疗中,原告从被告王新合处及辉县市交警大队各取走5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豫G×××××豫G×××××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G×××××豫G×××××挂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合,该车登机所有人为辉县市星皇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合与辉县市星皇汽贸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9773.11元;2、护理费9800.28元(42天×2人×116.67元)及3500.1元(60天×1人×116.67元×50%);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4、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5、残疾赔偿金36900.2元(10853元年×17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7887元×17年×20%÷4人);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酌定);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0137.64元(含被告王新合支付的2526.09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04.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0.38元+残疾赔偿金369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6.56元【(19773.11-10000)+630元+630元】×50%;剩余5516.5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新合承担,综上,扣除被告王新合垫付的10326.09元(垫付现金及医疗费12526.09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72095元(76904.53元+5516.56元-10326.09元);被告王新合多垫付的10326.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新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20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王新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军山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
书记员: 狄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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