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福和与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福和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

原告张福和,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温海波,男,该管理站站长。
原告张福和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张福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货运中心综合楼5单元601室,面积103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取暖费。以及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15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该房至今均为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货运中心综合楼5单元601室,面积103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取暖费。
2008年9月17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15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该房至今。
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该房至今,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反驳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的房屋买卖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福和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张福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该房至今,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反驳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的房屋买卖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福和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张福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