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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丽华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陈某某,工人。
被告陈某某。系陈某某之夫。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陈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程久双、被告陈某某、陈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作为其主、挂两辆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827.5元,因此,被告陈某某、陈新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146.16元,其中包括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53.8元[(163651.64元-139146.16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新强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面部瘢痕冶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2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1744元,合计290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陈某某、陈新强负担279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某某、陈新强给付原告张某某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作为其主、挂两辆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827.5元,因此,被告陈某某、陈新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146.16元,其中包括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53.8元[(163651.64元-139146.16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新强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面部瘢痕冶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2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1744元,合计290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陈某某、陈新强负担279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某某、陈新强给付原告张某某2798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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