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生效判决原告):白晓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生效判决被告):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82-1401号。法定代表人:闫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生效判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陡沟村。法定代表人:闫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生效判决被告):王立新,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因借款合同纠纷,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王立新承担2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偿还义务,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由于王立新并未依约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等的相关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已经被查封。根据原告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的材料,结合(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情况,原告发现该诉讼是原生效判决当事人恶意诉讼、利用诉讼转移财产的结果,与此同时,贵院判决安联黄金承担担保责任也于法无据,该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贵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之间的诉讼为恶意诉讼1、被告白晓龙明显不具备出借3300万元的能力白晓龙作为股东或高管的主要企业有秦皇岛市智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秦皇岛拓实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以及秦皇岛通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这些公司经营时间均不超过六年,且并非利润巨大;根据白晓龙出款账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该账户平时余额仅为数十万左右。由此可以看出,白晓龙并没有能力出借3300万元。2、被告白晓龙没有履行对被告德联实业的出资义务根据白晓龙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4月14日,白晓龙(账号:×××)将3300万元转给了德联实业指定的闫棋勇账户(账号:×××),但就在转账后一个小时后,该3300万元又转到了马彩平(账号:×××)账上。根据白晓龙出款账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2014年4月14日,该账户有两笔3300万元的交易往来,其中一笔是侯钢转给白晓龙的3300万元,另一笔是随后发生的转给闫棋勇的3300万元,非常明显,白晓龙“出借”给闫棋勇的钱是从侯钢(账号:×××)处得来的。侯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账户中的3300万元共有两个来源,一是秦皇岛腾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赫贸易”)提供的22870000元,另一个是马彩平(即上述闫棋勇转入的账户:×××)提供的10130000元。马彩平收到闫棋勇的退款后,当天还给了腾赫贸易。由此可以断定,白晓龙并未真实履行与德联实业之间《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又划走的,以实际进入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3、德联实业存在恶意转让资产给被告白晓龙的行为2015年4月22日,在《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21天、3300万元转账发生7天后,德联实业将其在秦皇岛振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振江仓储”)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白晓龙,与此同时,杨立声的35%的股权也无偿转让给了常秉乾。据德联实业会计介绍,常秉乾是白晓龙公司的员工,该95%的股权实际上是德联实业的实际控制人王立新授权两原股东转让给白晓龙和常秉乾的。振江仓储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95%的股权合人民币2850万元,白晓龙并没有履行《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义务的前提下,德联实业仍将近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白晓龙,明显是德联实业恶意转让财产。4、三原生效判决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6年9月26日,贵院作出(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存在明显的错误,但上诉期内三生效判决的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明显属于不正当放弃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几种表现,其中:(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种种情况,符合虚假诉讼的上述特征,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二)被告安联黄金提供担保的条件并未成就因白晓龙并未实际支付3300万元“借款”,德联实业也就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白晓龙提供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并没有生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第二段明确指出,“本担保书经我公司盖章、股东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白晓龙是明知的。然而,该承诺书除了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并无其他股东签字(其他三个股东分别是黄宝君、刘庆荣、德联实业),无论基于公司对股东担保需出具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法要求,还是考虑到《借款担保承诺书》所附的全体股东签字的生效条件,该《借款担保承诺书》都未发生效力。综上所述,(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是被告人之间虚假诉讼的产物,贵院要求安联黄金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也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晓龙辩称:一、张某某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的事实不符。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为此,张某某应围绕请求撤销法院判决提出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张某某在整个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某指责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恶意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一,本案其它三被告所欠白晓龙3300万元借款,有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且其它三被告对白晓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某某无理指责“恶意诉讼”没有任何证据。其二,张某某无端猜疑白晓龙的经济实力及原审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是毫无道理的。1、白晓龙与原审被告的借贷事实是无疑的,张某某无权干涉白晓龙的借贷资金是如何筹措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银行有多少存款才能够对外出借多少资金。2、行使诉讼权利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必须履行上诉义务,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合理,不提出上诉无可非议。其三,德联实业股权转让与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张某某请求撤销的法院判决,该判决并没有涉及到德联实业股权转让事宜,张某某有挑词架诉之嫌,三、由于张某某对安联黄金担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再赘述。德联实业、安联黄金与王立新共同答辩:第一、与原生效判决意见一致,第二、王立新与案外人白春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德联实业与白晓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立新曾经是德联实业的控制人,因经济情况恶化不能偿还白春永的债务,经与后者商议,为其出具了德联集团与白晓龙之间的借款手续,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合同与银行流水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时间2016年1月19日;判决时间2016年9月26日,原生效判决书判决德联实业对白晓龙承担33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偿还责任,安联黄金、王立新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2、(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2016年5月12日,王立新对张某某承担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等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3、(2016)冀0281民初232号-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2016年1月13日,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德联实业在安联黄金的股权。4、(2016)冀0281民初232号-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2016年1月13日,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安联黄金的采矿权。证明三点:第一、被告德联实业自认33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与白晓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对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王立新等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第三、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13日保全了安联黄金的股权与采矿权,故2016年9月26日的(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5、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4月1日,白晓龙与德联实业等之间签订的3300万元的借款合同。6、借款担保承诺书,2015年4月1日,安联黄金出具的3300万元担保手续。7、3300万元转账凭证,2015年4月14日白晓龙向德联实业(闫棋勇)的付款手续。8、收款凭证,2015年4月14日,德联集团的收款凭据。9、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书(闫棋勇-马彩平,3300万元),2015年4月14日闫棋勇收到借款后很快将3300万(备注为还款)转给了马彩平。10、卡详细信息查询(闫棋勇),卡号×××的主卡账户为×××。1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马彩平),2015年4月14日、15日、16日、2015年4月14日,马彩平向侯钢账户转入10130000元;马彩平收到闫棋勇的还款3300万元后,于15日、16日分次退给了秦皇岛腾赫贸易有限公司。1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白晓龙),2015年4月14日,白晓龙出借330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最高只有几十万元,只在2015年4月14日由侯钢转入3300万元,随即转给闫棋勇。1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侯钢),2015年4月14日,马彩平和秦皇岛腾赫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侯钢转账10130000元、22870000元(备注为借款),凑成33000000元转入白晓龙账户。证明三点:第一、白晓龙帐户平时余额仅数十万,不具备3300万的出借能力。第二、德联实业与白晓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马彩平与腾赫贸易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通过候钢与白晓龙将3300万打给德联实业后,德联实业又将该款打给了马彩平,通过打款时间来看,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合的款项流动链,故德联实业与白晓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收款凭证只是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恶意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三、14、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4月22日德联实业将其在振江仓储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白晓龙。15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22日,振江仓储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16、振江仓储公司章程。17、白晓龙身份证复印件,白晓龙的身份信息,证明德联实业将其在振江仓储60%价值180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白晓龙,明显是德联实业恶意转移财产,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为了转移财产,德联实业与白晓龙伪造了借款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四、1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安联黄金),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4年5月15日安联黄金股东变更为黄宝君、刘庆荣、德联实业,至2015年12月22日股东未进行变更,担保函出具之日2015年4月1日安联黄金的股东共三个,分别为黄宝君、刘庆荣、德联实业。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来看,安联黄金提供担保时没有当时的股东刘庆荣签字,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未成就,故担保承诺书无效。被告白晓龙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诉状,白晓龙诉德联实业、安联黄金以及王立新请求3300万元借款及245万元利息,证明2015.12月已经对借款一案提出民事诉讼,说明本案被告与德联实业及安联黄金、王立新担保借款合同是属实的。证据二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四收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白晓龙向德联实业出借3300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属实。证据五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据六安联黄金股东会决议,由三个股东签字为证,证明担保借款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手续是合法的。证据七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德联实业偿还白晓龙3300万元借款,判决安联黄金、王立新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八申请执行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三被告没有提出上诉,白晓龙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九民事裁定书,证据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十一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白晓龙在本案起诉前向本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申请已经做出保全措施和裁定。以上证据证明白晓龙与德联实业、安联黄金和王立新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据十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已对查封财产作出裁定进行拍卖,白晓龙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白晓龙提出的异议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认为自己与王立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查封在后得不到偿还,提出诉讼程序,使得白晓龙得不到执行是不妥的,上述证据证明白晓龙的抗辩理由是正确,应得到法律支持。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据一白晓龙在农业银行账号为×××的交易明细,证据二马彩平在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开户账号为×××的交易明细,证据三侯刚在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开户账号为×××,证据四闫棋勇的中国银行明细,账号为×××。法院依职权责令白晓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日白晓龙与德联实业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二2015年4月1日秦皇岛振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据三2015年4月14日侯刚向白晓龙账户转款3300万元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据四2016年5月12日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2015年4月1日,白晓龙作为出借人与德联实业作为借款人,安联黄金、王立新和张宏伟作为担保人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30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不计息,借款到期日后,按月利率1.86%计息。该合同落款由出借人白晓龙签名,借款人德联实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签名,担保人安联黄金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宝君签名,担保人王立新签名。张宏伟没有签名。同日,安联黄金为白晓龙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白晓龙:你与借款人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小写330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1.86%),本公司郑重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你的本金及利息,我们将以本公司之全部资产(不包括黄宝君、刘庆荣个人股权)、公司采矿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的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担保书经我公司盖章、股东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安联黄金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宝君签名。2015年4月14日白晓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德联实业的指定账户闫棋勇账户转账人民币3300万元。同日德联实业为白晓龙出具收款凭证(代借据)一份,载明“本公司指定账户:中行森林逸城支行闫棋勇×××,今收到白晓龙人民币汇款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0000元)”。借款人德联集团盖章,王立新签名。河北省遵化市法院(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事实:2014年8月14日,王立新、张宏伟向张某某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13日,2014年10月8日,王立新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8日。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秦皇岛天道物产股份有限公司、闫棋勇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0日,秦皇岛镇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2100万元提供担保。各方达成调解。关于(2016)冀03民初18号案件3300万元资金流向:马彩平于2015年4月14日10:45向侯钢转账10130000元,秦皇岛腾赫贸易公司11:15向侯钢转款22870000元,以上共计3300万元;侯钢11:16向白晓龙转款3300万元,之后,白晓龙转给闫棋勇3300万元,闫棋勇11:47转给马彩平3300万元,马彩平15:06转给腾赫公司1600万元,4月16日10:50转给腾赫公司1700万元。4月15日转款2100万元。白晓龙主张侯钢向其转款3300万元为煤炭买卖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白晓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秦皇岛镇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实,2015年4月1日,德联实业将振江仓储股权转让给白晓龙,作为3300万元借款的担保,白晓龙并未支付对价,允诺还款后将股权转回。如未归还借款,再将安联黄金90%股权转让给白晓龙。白晓龙陈述振江仓储为空壳公司,无实际资产。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晓龙、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实业)、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黄金)、王立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被告白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三被告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王立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遵化市法院(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张某某与王立新、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院(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所指白晓龙与王立新、德联实业、安联黄金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系普通债权法律关系,虽然两个民间借贷之诉被告均有王立新、德联实业、安联黄金,但却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白晓龙与王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并未处分张某某的权益,张某某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张某某对(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案件无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受到平等保护,故白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张某某的权益,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张某某亦不属于(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所属,张某某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无权申请撤销白晓龙与德联实业、王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80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吕 铭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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