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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丽华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某
陈廷文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廷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程久双、被告李某及其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对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卷宗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李某对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玉田县交警大队和鉴定中心的更正没有通知我们,我们提出说明后交警才更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要求交警队重新制作认定书;2、张某某本人报的案,并没有看清事故车辆号牌。3、交警队在询问李某时,提出了挂车是冀B×××××而不是04,但交警队没有改过来。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焦点之一:被告陈某某在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陈述其与陈新强是夫妻关系,李某是司机,李某驾驶的冀B×××××/冀B×××××挂车实际车牌号为津A×××××,陈某某、陈新强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张某某陈述了2012年12月12日23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燕欣石矿厂门口,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以后他沿着上山的路追了一段,没追上,因此头晕晕倒后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张金国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12日23时许,他在石矿厂上班,听说路口出事了,他就去看,看见一个人受伤了,往我们山上走,当时那个人脸上都是血,之后他就打了120,到路口看到道西倒着一辆摩托车,头朝南倒着,之后受伤的人被医院拉走了。玉田县医院病历证实了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头面部受伤与原告陈述受伤头晕、张金国的证实看见原告脸上有血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陈述了事故当天23时许,他驾驶冀B×××××/冀B×××××(实际为07)挂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到燕欣石矿厂拉石料;燕欣石矿有限公司计量单、石料装货单证实了被告李某到燕欣石料有限公司拉石料的时间是事故当天23时许。被告虽提出唐山市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与其车牌号不符,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其中主车悬挂的车牌号与该鉴定书鉴定的车辆相符,且唐山市鉴定中心对挂车的牌号进行了更正,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有接触形成刮痕。玉田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并对被告悬挂的车牌亦进行了更正,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某雇用的司机,2012年12月12日23时许,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大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燕欣石矿有限公司路段,遇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津A×××××(悬挂牌号为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玉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津A×××××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某雇用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被告李某负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之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增加医疗费115元已超过诉讼时限,就增加的部分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34808.79元(34923.79元-115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x35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丽华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因此,护理人员王丽华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6天(2012年12月13日至18日)为一级,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27.5(32503元/365天x35天+12825元/365天x6天)。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336.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其主、挂两辆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38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6.15元[(39336.29元-23827.5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346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86元,合计7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其主、挂两辆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38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6.15元[(39336.29元-23827.5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346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86元,合计7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686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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