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空心砖厂经理,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兴隆哈尔滨银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卢浩支付尹燕本息合计148,950元;2.改判驳回尹燕对王某某、张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张某某提供的尹燕出具的收据中没有注明偿还的是利息,况且偿还50,000元借款时利息总共只有3万多元,不可能是偿还利息;2.本案借款用于五九七空心砖厂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时尹燕也承认这一事实,王某某、张涛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本案的被告。尹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案涉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当时尹燕要求张某某和其配偶一同签字,但是张某某找来其儿媳妇卢浩一起签字,称该笔借款是两个家庭的债务,尹燕才同意借款;2.借款还款时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这符合常理。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息合计165,000元,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与卢浩从尹燕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张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五九七农场场部红林小区二期1号楼北门市房产收据作为抵押。2016年8月,张某某给付尹燕利息50,000元,2017年8月给付利息10,000元,时至今日,尹燕多次催要余下欠款,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尹燕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卢浩、张涛也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卢浩向尹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基本内容:今张某某向尹燕借款15万元,利息为1分5厘,为期一年,用红林二期1号楼北门市做抵押,如到期不还,用此门市抵扣,若有特殊情况,提前商议。借款人张某某、卢浩在借款人处签字。张某某并把王某某签字的售楼合同及收据交给尹燕。此款尹燕通过银行汇款110,000元,现金40,000元向借款人支付。2016年8月5日张某某还款50,000元,尹燕出具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张某某50,000元还款。尹燕签字。2016年11月15日张某某向尹燕承诺2017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并出具本人的签字协议。2017年8月14日张某某还款10,000元,王美英(尹燕表姨)出具收条,基本内容:收到张某某现金10,000元。王美英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浩与被告张涛也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某、卢浩签字的借条,尹燕要求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燕主张2016年8月5日偿还50,000元的是利息,因该还款上尹燕出具的收据上并未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到此时间利息不足以50,000元,故认定还款利息为39,900元(计算方法:本金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17个月零22天,月利息1分5厘,利息为39,900元),余下10,100元为偿还本金。尹燕主张2017年8月14日偿还10,000元的是利息,因该阶段利息已经超过还款其数额,故认定是偿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0,000元-10,100元=139,900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4日,12个月零14天,月利息1分5厘,利息26,161.30元);尹燕主张到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应为20,638.10元(本金139,900元,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18日,2个月零4天,利息为4,476.80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未支付的利息16,161.30元(26,161.30-已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向原告尹燕偿还借款本金139,900元、利息20,638.10元,合计160,538.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7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尹燕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负担1,7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与被上诉人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被上诉人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已偿还的60,000元借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二、案涉欠款是张某某和卢浩的个人债务还是两个家庭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已偿还的6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上诉称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偿还尹燕50,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偿还尹燕10,000元,合计还款60,000元应是偿还本金。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某某已偿还的60,000元应先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故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张某某和卢浩的个人债务还是两个家庭的共同债务。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上诉称案涉借款应是张某某、卢浩的个人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两个家庭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一、二审中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是张某某、卢浩的个人借款,尹燕向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称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浩、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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