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兴
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王爱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农民。
上诉人张福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福兴为躲避道路中间的玻璃瓶未注意观察,未注意行车安全突然转向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某某在没有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福兴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通知其投保公司,也未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某某相应损失,故牛某某有权请求张福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8890.68元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福兴上诉主张牛某某酒驾、未鸣笛超车,隐瞒事故发生时间,自己不是侵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福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福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福兴为躲避道路中间的玻璃瓶未注意观察,未注意行车安全突然转向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某某在没有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福兴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通知其投保公司,也未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某某相应损失,故牛某某有权请求张福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8890.68元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福兴上诉主张牛某某酒驾、未鸣笛超车,隐瞒事故发生时间,自己不是侵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福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福兴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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