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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号码×××,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分别向王某某、孙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本案中借条均系本人签字,2015年4月19日我向原告出具本金51800.00元,利息是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孙某某称:其听王某某说向朱秀英家抬过钱,于是,在没离婚的头二年就去问过朱秀英,“我家欠你多少钱”,朱秀英回答不欠钱,而且其与王某某的共同房产已被朱秀英出卖用于偿还借款,其他的事情一概不清楚,同时否认本案中欠条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虽然否认全部事实,但被告王某某认可该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且多次借款都是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告孙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对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6日协议离婚。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条,叁仟另陸佰元,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还,孙某某王某某”;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蓝色墨水书写欠据一张,上书:“16000万,王某某”,在该借据最下端又出现铅笔字样“加4000”;2010年8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条,5000元,3分利,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总借据一张,上书:“借据,今借张某某上货款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00元),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元),返款方式用房产及承包土地抵押,借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朱秀英”。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向原告的亲属借过20,000.00元也计入原告的总借据中,现原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48,7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8月15日的二笔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又无特别约定,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2008年4月15日的欠据显示金额为3,6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800.00元,故确认王某某、孙某某夫妻之债为3,600.00元;因2009年8月15日的借据上王某某签字用笔(蓝色)相同部分存在同一性,故确认王某某、孙某某夫妻之债为16,000.00元,借据上4000元字样(铅笔)因借款时间不明确,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8月23日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由借款人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2015年4月19日,王某某与原告结算时出具的总借据的本金虽高于原告举示的三张分据,但王某某对其签字表示认可,且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存在借款时未出具相应借据的事实,本院对总借据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举示证据,故对于超出19,600.00元(3,600.00元+16,000.00元)的债务推定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之债缺少证据,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王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合计19,600.00元)的欠据上均未约定利息,王某某在结算总欠条上表明欠款利息的行为是其在夫妻关系解除后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确定由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不应由孙某某承担该利息。庭审中,虽然王某某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1,8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19,6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0,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5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8月15日的二笔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又无特别约定,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2008年4月15日的欠据显示金额为3,6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800.00元,故确认王某某、孙某某夫妻之债为3,600.00元;因2009年8月15日的借据上王某某签字用笔(蓝色)相同部分存在同一性,故确认王某某、孙某某夫妻之债为16,000.00元,借据上4000元字样(铅笔)因借款时间不明确,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8月23日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由借款人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2015年4月19日,王某某与原告结算时出具的总借据的本金虽高于原告举示的三张分据,但王某某对其签字表示认可,且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存在借款时未出具相应借据的事实,本院对总借据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举示证据,故对于超出19,600.00元(3,600.00元+16,000.00元)的债务推定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之债缺少证据,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王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合计19,600.00元)的欠据上均未约定利息,王某某在结算总欠条上表明欠款利息的行为是其在夫妻关系解除后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确定由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不应由孙某某承担该利息。庭审中,虽然王某某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1,8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19,6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0,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5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25.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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