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京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张京京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路南。
负责人:崔凤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陈旭杰,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京京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京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车损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2时30分,王某某驾驶鲁R×××××号车(载刘康康)与张某某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刘康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王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依据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划分责任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负事故责任;二、答辩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承保,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明确,故保险公司无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R×××××号车(载刘康康)与张某某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刘康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9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行车证、沪C×××××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张京京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5月29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邢维公评字第17Q00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认定沪C×××××车辆损失为30,82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124元。被告王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5月1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事故现场照片十张;三、被告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影像光盘一张,拟证是原告违规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提交证据称,在夏津县××卫生室保守治疗,花去医疗费1,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张京京购买了马士界的沪C×××××号车,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书,认定原告张京京的车辆损失为30,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京京2,000元,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8,82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75元。鉴定费1,1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87元,原告张京京负担337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京京22,17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京京鉴定费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京京车辆损失22,175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京京鉴定费78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8元,原告张京京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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