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翁义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久,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本案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德财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因未能取得应分配土地,与双胜村委会经协商,达成给付土地补偿款协议,确定双胜村委会尚欠衣德财补偿款94687.32元,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衣德财女儿衣连红为与衣德财治病而向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由此对衣连红享有债权。在衣德财死亡后,衣连红作为财产继承人,经双胜村委会、衣连红、张某某协商,双胜村委会同意将诉争土地补偿款转让给上诉人张某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系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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