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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耿某某等与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耿某某
耿玉荣
耿某某妹妹
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刘瑞萍
贾某某
史申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
孙炜亮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玉荣,系
原告耿某某妹妹。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刘瑞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刘瑞萍配偶。
被告:史申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住所地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耿某某与被告史申宇、刘瑞萍、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玉荣、李庆,被告贾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玉荣、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史申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302.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耿某某沿京华211站点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史申宇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四队认定,被告史申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975.89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衣物损失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人*50元*31天=1550元,总计34575.89元。
给原告耿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227.1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650*9.5个月=156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衣物损失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人*50元*31天=1550元,总计95726.12元。
经查,贾某某为冀B×××××号实际车主,史申宇系司机,刘瑞萍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几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耿某某放弃对张某的赔偿请求。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的总数额变更为118291.21元。
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天乘以50元等于750元。
张某总计损失为33775.89元;耿某某伤残赔偿金,定残时已经满64周岁了,按16年计算,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1843.2元。
耿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乘以16天,等于800元,耿某某总计损失为84515.3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刘瑞萍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史申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审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
交通费过高,应以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的真实票据为准。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并配合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佐证。
耿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应不存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应由专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
且耿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534元的标准,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张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397元(33534/365*15=1397),对耿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470元(33534/365*16天=1470);
5.关于交通费。
张某、耿某某各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但住院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两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张某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对耿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
耿某某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佐证耿某某在其妹妹耿玉荣家(属于城镇)居住生活。
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耿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对耿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耿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结合耿某某评残时的年龄(年满64周岁),对耿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681.6元(11051*16*10%=17681.6);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故对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伤在面部,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故考虑本地经济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耿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关于财产损失。
张某、耿某某分别主张25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800元。
该项费用系耿某某为明确伤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耿某某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7172.89元,其中医疗费129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200元;耿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2768.72元,其中医疗费172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申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史申宇系刘瑞萍、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史申宇给张某、耿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瑞萍、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史申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张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
但因投保人刘瑞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损失部分应减少15%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而相对减少的这15%的损失由贾某某、刘瑞萍予以赔偿。
因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10%即927.59元,由其自行负担。
因耿某某放弃对张某的侵权主张,则耿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10%即1296.71元由其自行负担。
贾某某、刘瑞萍为张某、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897元(其中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保险赔偿金6956.92元,以上合计1485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9801.6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给付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保险赔偿金9725.34元,以上合计39526.94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耿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54380.86元。
三、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15%即1391.38元;
四、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15%即1945.07元;
以上三、四款项合并计算,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赔偿原告张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36.45元,已垫付21000元,扣除赔偿款后,余款17663.55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五、被告史申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便于各当事人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张某、耿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中,代二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刘瑞萍返还剩余的垫付款17663.55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余款直接汇入二原告指定的耿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17的账户。
如果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张某、耿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贾某某、刘瑞萍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534元的标准,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张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397元(33534/365*15=1397),对耿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470元(33534/365*16天=1470);
5.关于交通费。
张某、耿某某各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但住院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两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张某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对耿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
耿某某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佐证耿某某在其妹妹耿玉荣家(属于城镇)居住生活。
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耿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对耿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耿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结合耿某某评残时的年龄(年满64周岁),对耿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681.6元(11051*16*10%=17681.6);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故对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伤在面部,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故考虑本地经济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耿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关于财产损失。
张某、耿某某分别主张25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800元。
该项费用系耿某某为明确伤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耿某某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7172.89元,其中医疗费129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200元;耿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2768.72元,其中医疗费172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申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史申宇系刘瑞萍、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史申宇给张某、耿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瑞萍、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史申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张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
但因投保人刘瑞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损失部分应减少15%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而相对减少的这15%的损失由贾某某、刘瑞萍予以赔偿。
因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10%即927.59元,由其自行负担。
因耿某某放弃对张某的侵权主张,则耿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10%即1296.71元由其自行负担。
贾某某、刘瑞萍为张某、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897元(其中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保险赔偿金6956.92元,以上合计1485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9801.6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给付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保险赔偿金9725.34元,以上合计39526.94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耿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54380.86元。
三、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275.89元(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15%即1391.38元;
四、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67.12元(其中医疗费11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的15%即1945.07元;
以上三、四款项合并计算,被告贾某某、刘瑞萍应赔偿原告张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36.45元,已垫付21000元,扣除赔偿款后,余款17663.55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
五、被告史申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便于各当事人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张某、耿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中,代二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刘瑞萍返还剩余的垫付款17663.55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余款直接汇入二原告指定的耿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17的账户。
如果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张某、耿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贾某某、刘瑞萍负担200元。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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