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祺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原告张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职工,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祺与被告石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祺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绥北商初字第91号卷宗第19页),证实2011年10月19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4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00元,签订协议时再给付原告1,000,000.00元现金,剩余1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另行约定给付时间,另外,被告再给付原告龙腾家园两个阁楼、一套住宅;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纠纷,以后因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相关事宜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只给付原告现金550,000.00元,尚欠450,000.00元未给付。
2、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就协议书中被告出具的1,100,000.00元欠据已提起诉讼,并判决被告给付,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
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建绥化学院对面龙腾家园小区,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因合伙帐目发生纠纷,后由证人出面约双方见面谈了一次,没有达成共识,后经多次约双方单独协商,2011年10月19日最终达成共识,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书时,石某某答应给张祺1,000,000.00元现金,上午给付现金550,000.00元,证人给石某某出具收据,当时汤丽丽在场,答应下午再给450,000.00元,下午去取钱时石某某反悔,尚欠的45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事后又多次找过石某某,石某某说:同意给这笔钱,但他妻子不同意给付这笔钱,他也拿不出钱。包括2013年9月份原告起诉,石某某对协议书也认可,就是拿不出钱。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动迁,开发挂靠在绥化市世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挂靠绥化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聘证人在工地作记帐员,负责合伙期间的所有帐目,其中包括往来帐目和商品房销售情况。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帐目发生纠纷,闹的很凶,后来达成协议,签协议的时候证人在场,当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400,000.00元,之前已给付了原告300,000.00元,约定签定协议书当天再给付1,000,0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1,100,000.00元欠据,另外再给付原告龙腾家园小区两个阁楼、一套住宅。签订协议书时证人和侯某丙在场,在龙腾家园售楼处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当天上午被告给原告550,000.00元,由侯国栋代收并侯某乙据,约定当天下午再给付450,000.00元,下午证人跟侯国栋找被告侯某乙说:他妻子不同意给这笔钱。此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侯国栋、汤某某证言,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张祺与被告石某某合伙承建绥化学院对面龙腾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4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00元,签订协议时再给付原告1,000,000.00元现金,剩余1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另行约定给付时间,另外,被告再给付原告龙腾家园两个阁楼、一套住宅;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纠纷,以后因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相关事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只给付原告550,000.00元现金,尚欠45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欠款4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祺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欠款45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祺与被告石某某合伙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侯国栋、汤某某证言均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开发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张祺欠款4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祺与被告石某某合伙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侯国栋、汤某某证言均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开发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张祺欠款4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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