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景满,司机。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唐山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超,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住所地滦南县。
负责人王悦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景满、李某某、唐山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人保财险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满、李某某、华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3时50分许,张庆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青银高速南宫口东时,撞上高景满停在路旁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庆冰死亡,张祥威死亡(乘摩托车),张某某受伤(乘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景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威、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6734.19元。2015年6月7日转至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85590.49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张培胜、杜类花护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张培胜在巨鹿县金特凯橡胶制品厂工作,张某某日均工资100元,张培胜日均工资102.93元。
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高景满系司机、华威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办理的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庆冰、张祥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预留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92324.68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为50元每日,其数额为1450元。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虽被告人保财险滦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父亲日均工资为102.93元,原告要求按100元每日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6天。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医疗费98324.68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2466.68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华威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既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掌控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景满系受雇被告李某某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134元,共计6613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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