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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盛诉胡本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盛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胡本先

原告张某盛。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本先。
原告张某盛与被告胡本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盛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本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本先向原告张某盛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达成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胡本先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信用社(现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息,利率计算方式虽不确切具体,但根据当地交易惯例,应以本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虽就付款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但并未变更原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先付款,后办证”内容,故被告胡本先提出原告须先行向其交付房产证再付清余下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160000元,被告胡本先已支付96000元,还应继续支付64000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本先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胡本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本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盛支付购房余款64000元及利息(按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作相应扣减)。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盛负担225元,被告胡本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本先向原告张某盛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达成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胡本先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信用社(现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息,利率计算方式虽不确切具体,但根据当地交易惯例,应以本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虽就付款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但并未变更原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先付款,后办证”内容,故被告胡本先提出原告须先行向其交付房产证再付清余下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160000元,被告胡本先已支付96000元,还应继续支付64000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本先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胡本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本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盛支付购房余款64000元及利息(按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作相应扣减)。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盛负担225元,被告胡本先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忠海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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