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书。
被告:梅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聪,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梅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253元(己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0时36分许,梅洪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梅洪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梅洪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梅洪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具体数额过高,希望法院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0时36分许,被告梅洪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雷公镇大安村3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洪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及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8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义肢安装后康复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后期义肢安装后康复治疗费预计3000元。2018年10月9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作出【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85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8年12月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损失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5626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100元。被告梅洪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父亲张其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抚养女儿张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梅洪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5706.1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过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假肢、带锁硅胶衬套的市场价格有异议,更换周期等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假肢维修费过高,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赔偿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5706.19元(含被告梅洪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110496元(13812元年×20年×40%),4、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8、鉴定费3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35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6367.80元(父亲张其海7755元:11633元年×5年÷3×40%,女儿张斌13959.60元:11633元年×6年÷2×40%)、13、残疾辅助器具费541080元(根据湖北省人均寿命和原告的年龄按27年计算原告张某某的生活年限,需更换9次假肢,假肢费用为28500元×9=256500元、带锁硅胶衬套费用为8640元×27=233280元、假肢维护费为256500元×20%=51300元),共计810494.79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扣除鉴定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为479478.85元[(810494.79元-122000元-3525元)×70%],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为601478.85元(479478.85元+122000元),鉴定费35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梅洪某赔偿2468元(3525元×70%),被告梅洪某垫付5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梅洪某47532元(50000元-2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1478.85元;
二、原告张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梅洪某475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11.40元,被告梅洪某负担14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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