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通过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招商引资介绍,其欲设立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营矿上机械设备及配件,公司选址在诉争的新安煤矿场地。
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宝山区政府四楼办公室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金为每年30,000.00元,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孙某某设备拆迁费、平整场地费用等600,000.00元。
被告孙某某收到首次付款550,000.00元后,应于2日内将制砖设备拆迁,其他设备10日搬迁完毕,原告张某某再付5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将5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未交付场地。
2008年9月3日,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设立,由原告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三人出资,注销时约定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收款、应付款,处理一切纠纷,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和承担。
因被告孙某某仍占用场地,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于2009年8月31日注销。
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判决被告孙某某给付设备拆迁补偿费550,000.00元,办房照费用2,000.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违约金247,728.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张某某从浙江到双鸭山参加庭审的交通费5,78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没有使用被告孙某某的砖,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张某某确实在场地上挖坑了,被告孙某某也拆迁了,但是被告孙某某未将场地内的免烧砖运走,导致原告张某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
依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张某某支付550,000.00元之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场地,原告张某某再交付剩余50,000.00元,该协议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在被告孙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可以拒绝支付拆迁补偿费50,000.00元。
为此,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成立及协议的签订的过程均无异议。
1、被告孙某某确实于2008年8月19日与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并没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张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2、被告孙某某与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制砖设备拆迁完毕,并将办公室、车库交付给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是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设备拆迁补偿费600,000.00元,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只给付5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所以被告孙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3、由于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时交纳场地租赁费,所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属于双方自动解除合同,自动解除原因是被告孙某某将房屋场地交付给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后,其将该场地挖了一个大坑后,将场地转租给他人,即宝山煤炭投资有限公司,宝山煤炭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两年后又搬出该租赁场地,该租赁场地一直闲置,所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自动解除。
4、由于被告孙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费550,0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被告孙某某与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没有对办理房照的事项进行约定,该费用属于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口头达成的协议,并且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将2,000.00元办理房照费用给付了被告孙某某,现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被告孙某某索要该2,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更没有权利向被告孙某某主张索要该2,00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
此外,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依约定将设备拆迁完毕,交付场地,原告张某某进行场地施工,还举行了剪彩仪式,但剩余50,000.00元设备拆迁补偿费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建厂期间,共使用被告孙某某的免烧砖158470块(其中规格为标砖28600块、规格为八孔小空心砖129870块),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孙某某砖款118,196.00元,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支付拆迁补偿费50,000.00元、砖款118,196.00元,反诉费及本案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张某某是否使用被告孙某某的免烧砖。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2、场地租赁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场地及厂房租赁给原告张某某,租赁期限10年,租金为每年30,000.00元,场地和设备的拆迁补偿为600,000.00元,原告张某某先给付被告孙某某550,000.00元,被告孙某某在2日内拆迁完毕,其他设10日内拆迁完毕后,原告张某某给付剩余50,000.00元的事实。
3、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给付的拆迁补偿款550,000.00元的事实。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0,000.00元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的事实。
5、2008年10月18日孙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收到办房照费用2,000.00元,此款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
6、房屋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砖厂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孙某某,该房照的颁发日期是2007年9月4日,不存在被告孙某某替原告张某某办理房照的情景,因为该2,000.00元是被告孙某某2008年向原告张某某索要的。
7、(2008)10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某通过招商引资在新安煤矿设立公司,在宝山区政府协调下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的事实。
8、工商登记档案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双鸭山隆达制砖有限公司经合法注册,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孙某某,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实。
9、双鸭山市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证明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孙某某没有交付场地导致原告张某某公司无法经营而注销的事实。
10、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对中泰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享有所有股权,有权利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
11、照片4张,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没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占有砖厂场地。
12、交通费票据25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孙某某违约导致原告张某某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同时证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主张该权利。
13、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原告张某某的妻子,我出庭要证明被告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场地。
原、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场地里存放有砖、制砖设备、办公室7间,被告孙某某给我们1间办公室和两间卧室使用,我们在场地住到10月末,这期间我们在租赁的场地内设计图纸,挖地基,挖坑,用于建设厂房和安装机器。
因为天寒地冻,水泥都冻了,我们回浙江了,2009年天暖了之后再来。
2009年5月,我又来到该场地,看到场地上摆满了被告孙某某砖厂的砖,被告孙某某仍在烧砖,并没有给我们倒出场地。
2013年5月,我又来到该场地,发现该场地上存放了像山一样的煤。
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孙某某让其倒出场地,宝山区政府的领导也出面协调此事,被告孙某某仍要求区领导为其找地方才能搬,区里让其自行解决,故未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场地。
”
被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双鸭山隆达制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
2、场地租赁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场地租赁给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孙某某设备拆迁补偿费600,000.00元。
3、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某已将场地内设备拆迁,并将场地交付给中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在该场地南侧又购买了房屋和场地。
4、双鸭山隆达制砖有限公司的材料保管台账2份及出库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施工期间使用双鸭山隆达制砖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砖、八孔小空心砖没有给付砖款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孙某某砖款118,196.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双鸭山隆达制砖有限公司的厂长,现在也是被告孙某某经营的洗煤厂厂长。
2008年具体是间记不清了,我听大伙聊天说的,原告张某某要在该场地开洗煤厂没开上,什么原因不清楚。
2009年以后该砖厂就不生产了,现在的制砖设备在被告孙某某的洗煤厂内,现在的洗煤厂与隆达制砖厂不是一个地方。
2008年8月,制砖设备搬走的,搬到了厂房的后面,这个位置属不属于制砖厂我不清楚,拆迁时间是2008年8月将近中旬,拆迁由我们厂房的工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七人完成的,拆迁用了7、8天,搬迁后我们给办公室倒出来了,场地交给原告张某某后,被告孙某某又租了一块场地,交付场地后场地上有十几万块砖,我向原告张某某付砖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正常的情况下是先付款,但是原告张某某着急用砖,就先拉的砖,拉砖的用途是砌围墙,后来这个墙也没砌,这些砖没有运出场外。
原告张某某在场地上挖了一个大坑,后来我们路过看到场地上存煤了,场地交给原告张某某后我们不使用该场地了,原告张某某共用了标砖不到30000块、八孔砖不到200000块,是我付的砖,但是对账时原告张某某着急办事没有签字。
”6、证人李某证言:“我与被告孙某某是邻居关系。
2008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孙某某将砖厂场地租给了原告张某某,我去帮被告孙某某搬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制砖机器。
搬家时有多少人、几天我记不清了,搬到原告张某某所租场地的南侧,这个地方不属于砖厂场地,场地内当时没有存放多少砖。
搬完后,原告张某某在砖厂场地内挖了一个大坑,别的没干什么。
2009年,一个姓袁的人用这个场地存煤,谁将这个场地租给这个人的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孙某某雇佣我在砖厂从事风电焊工作。
2008年8月20日左右,由于被告孙某某将其当时经营的隆达制砖厂场地租赁给原告张某某,我们需要将场地内的东西撤出场地,我用风焊切割厂房,切割工作进行了两天,拆迁工作用了十多天,大概有十多个人拆迁,拆迁后被告孙某某又在砖厂的南侧购买了场地,我们都搬到那里去干活了,我们拆迁后场地什么也没有了,砖也都用铲车拉走了,就有一个原告张某某挖的大坑,别的什么也没有了。
”8、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2009年6月份开始,帮分别姓袁、姓贾、姓张的男人运煤,他们三个的煤共10000多吨都存在被告孙某某的砖厂场地内,是谁让他们把煤存在那里的我不清楚,存了有两年时间,场地内有没有砖我不清楚。
”
因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诉争场地进行勘察,拍摄照片15张、测绘现场平面简图1份。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场地租赁协议、550,000.00元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08)10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工商登记档案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公司注销后应当成立清算组主张债权债务,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享有上述权利,经审查,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的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00.00元收据及房屋产权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没有交付场地导致的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销后,出资人协议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被告达成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为此,原告张某某关于支付拆迁补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鸭山中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销后,出资人协议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被告达成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为此,原告张某某关于支付拆迁补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冷晓东
审判员:隋德佳
审判员:孙瑶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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