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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春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春,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系上诉人张祥春之妻,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祥春诉被上诉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审判员高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祥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被上诉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自2001年9月其从被上诉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处享受相关待遇,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原系汽车六队职工,汽车六队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汽车六队改制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被上诉人作为汽车六队的主管部门,为上诉人办理内退、落实工资待遇及支付困难补助的行为系其在汽车六队改制过程中履行指导、配合职能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提供劳动支付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因上诉人提供劳动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局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给予相关工资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周丽

书记员: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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