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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黄坎村一队,现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
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
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国青。
被告:刘春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刘春波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秀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
武汉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
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武汉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劳务公司)、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秀强、刘春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被告楚某劳务公司及吴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被告刘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天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462元,逾期付款自起诉之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新区团山镇桃园居委会《湖北洲天建设集团襄阳高新区新市民公寓》一期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计款1024676元,扣除借支910000元,材料款4214元及付款49000元,被告尚欠61462元。经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款,被告屡次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推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楚某劳务公司、吴秀强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楚某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楚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春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其已和中建三局的张总一起去过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经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已经达成协议,由中建三局直接向劳动局拨付上述款项,然后由原告去劳动局领取。
被告洲天建设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襄阳高新区棚户区改造“新市民公寓”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与被告洲天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新市民公寓”一期工程2#、4#、5#、8#、9#、10#、18#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洲天建设集团施工,总建筑面积约97879.17平方米。合同载明“分包人洲天建设集团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吴旭东”。被告洲天建设集团取得上述工程项目的分包权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春波,由刘春波以个人名义与洲天建设集团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后被告吴秀强加入,遂与被告刘春波合伙共同承包了该工程。
2013年3月,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吴秀强手中又分包了“新市民公寓”一期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7日,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施工完毕,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发包单位:湖北洲天劳务公司新市民公寓项目部,分包单位:张某某10#楼木工、外架班组。工程部门结算情况:10#楼模板展开面积基础部分合计2137㎡,1-20轴1-29层860㎡×29层=24940㎡,4层外挑板和一层雨蓬面积14㎡×2单元=28㎡,屋面造型和线条面积12㎡,20-40轴860㎡×4层=3440㎡,总计30557㎡×23元/㎡=702811元,钻凿预留15000元,修改10#楼施工电梯口架子补6000元,10#楼架子建筑面积18540㎡×17元/㎡=315180元,1、2层外架二次搭设11320㎡×17元/㎡=22440元,扣除20-40轴3平板一层柱模板2000㎡×7元/㎡=14000元,计时工合计31.5工日×230元/工日=7245元。总计:1024676元,工程部门签字处吴颂签字确认;财务部门结算情况:借支910000元,财务部门签字处黄正适签字确认;材料部门结算情况:钉子35袋×98元/袋=3430元,8捆×98元=784元,材料部门签字处刘敬康签字确认;下进款额:小写:110462元,大写:壹拾壹万零肆佰陆拾贰圆。项目经理签字处吴旭东签字确认”。后被告吴秀强又向原告转账支付49000元,余欠6146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吴秀强、刘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614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吴秀强、刘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焦点,被告吴秀强提出,《工程结算单》系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出,其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吴秀强、刘春波及洲天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甚至还向中建三局、政府部门、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投诉反映过,为此,其提交了2017年8月5日与
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坤的《谈话笔录》及张坤《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其拟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新市民公寓”工程款进行维权的事实;还提交其向襄阳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反映》,证明其与徐德利、张三堂等8人曾于2015年12月6日向襄阳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吴秀强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秀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襄阳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情况反映》,虽无劳动监察大队的签章确认,但结合张某某、徐德利、张三堂等8人的签名、分别起诉、律师事务所张坤律师的《谈话笔录》及被告刘春波自认就拖欠款项事宜与中建三局工作人员一起到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其提出的不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享有明显证据优势,符合农民工索要工程款的行为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提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自被告吴秀强签署《工程完工单》后,已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洲天建设集团从总承包方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襄阳高新区棚户区改造“新市民公寓”项目一期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春波及吴秀强个人承包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被告吴秀强、刘春波在取得“新市民公寓”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某某组织施工,故被告吴秀强、刘春波与原告张某某的分包行为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张某某分包的木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被告刘春波及吴秀强作为合伙人,应按照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扣除被告吴秀强后期又支付的49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1462元未付。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46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楚某劳务公司辩称未分包“新市民公寓”项目、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系被告刘春波及吴秀强共同分包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楚某劳务公司及吴秀强共同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与原告不断索要工程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刘春波认可曾陪同原告到襄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解决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洲天建设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吴秀强及刘春波后,该二人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张某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洲天建设集团对被告吴秀强及刘春波所欠原告工程款61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勋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吴怡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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