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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诉党某某、党全、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修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成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侠,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党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党某某父亲。
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镇直。
法定代表人赵德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玲清,系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中心分校校长。

原告张某成诉被告党某某、党全、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的法定代理人修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侠,被告党全(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房玲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党某某在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就读,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5月18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被告党某某和原告张某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张某成受伤。事后校方、党某某家长党全、张某成家长修玉梅三方协商,由校方及党某某家长负责原告张某成的治疗及相关全部费用,直至康复为止。原告张某成伤后经大庆创伤医院两次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一次治疗。原告第一次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用,已经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约定2015年9月19日前原告张某成因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校方已给付,后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类赔偿)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后,于2015年11月18日至24日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3月18日至4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修玉梅护理,修玉梅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成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现因2015年9月19日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7437.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30天=4200.00元;交通费6356.6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补助金11095元×20%(9级)×20年=44380.0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120天×1人=16528.76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要求赔偿补课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金额为13650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党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党某某致原告张某成受伤,造成原告党某某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庭审中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认为原告张某成可能存在过度治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对其有异议反驳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267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100元×30天);因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其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故护理费为16529.00元(50275.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故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380.00元(11095.00元/年×20年×20%);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90日);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中,仅对13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874.00元的火车票及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8元的客车票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后在大庆住院治疗一次、在北京住院治疗一次,复查一次,理应乘坐除火车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其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所以本院酌定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为400.00元,以上合计交通费为33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证据,其未能直接显示系原告在北京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但通过交通票据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到北京就医并未能在抵达当日就能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定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00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0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补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8454.36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党某某在上课期间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的监护人党全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将被告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党全依法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庭审中被告党某某的监护人党全自认被告党某某无独立财产,故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张某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党全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党全(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党某某在学校期间发生该纠纷,学校就是被告党某某的监护人,学校应起到监护的职责,但本院认为,学校的职责为教育和管理职责,其包含着对未成年学生充分地保护,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安全、生命等不受侵犯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对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是否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庭审中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自认称:“原告张某成及被告党某某所在班与其他班级在同一时间上体育课,在二人所在班分组练习时,被告党某某同学和原告张某成同学发生争执,在张某成把党某某骑在身下用拳头打的时候,老师赶到了现场,与此同时就看见党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打到了张某成的肘部,所以老师当场制止了二人的行为”,通过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的自认可以得知,一位体育老师为两个班级同时进行体育教学,在本案两位学生所在班分组练习时,当两位学生发生争执,老师才赶到现场,当时老师并未有效的制止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张某成实施侵权行为(老师赶到了现场,与此同时就看见党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在这一时间上未尽到积极地管理义务(有效制止),致使更严重的侵权行为(看见党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打到了张某成的肘部)的发生,与造成原告张某成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纠纷发生后两位学生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而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并未在第一时间,对受伤学生积极进行医疗检查和通知家长,也具有一定过错,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免责事由,不能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张某成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10%的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人党某某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50%的过错责任,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40%的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党全(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向原告张某成给付54227.18元(108454.36元×50%)赔偿款;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张某成给付43381.74元(108454.36元×40%)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全(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某成给付54227.18元(108454.36元×50%)损害赔偿金;
二、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张某成给付43381.74元(108454.36元×40%)损害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05元,由被告党权承担1384.54元,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承担1167.63元,原告张某成承担4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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