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
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刚,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南漳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收到,后人保财险南漳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咨询鉴定机构意见后于2018年6月11日书面答复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人保财险南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00673.41元;2、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3、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鉴定费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20%=1175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9年×20%÷2人=180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3年×20%÷2人=14219.4元;10、通行费70元;11、陪伴占床费330元;12、交通费1104.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0527.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驾驶鄂F×××××号货车行驶至远安县鸣凤镇南远公路万山段发生故障,雇请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被告都某某操作失误致使货车下滑,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都某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原告当即被送到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2017年10月24日,原告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伤两次住院花去治疗费9万多元。后公安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12月5日,原告就伤残、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现查明,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明文,但都某某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商业险赔。
被告人保财险南漳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都某某从事货物营运,违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车辆明显超载,同样也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医疗费用应该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核减部分由都某某承担,总额还需要回去后再核定;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为89.5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89.5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再加十几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鉴定费由都某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应当计算11年;通行费应当列入交通费;占床费应当计算至医疗费里面;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左右。
被告都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2、本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所说的不予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都某某驾驶鄂E×××××号货车行驶至远安县南远公路万山段时出现档位拉线故障,都某某雇请修车师傅张某某到现场修理车辆。在修理过程中,都某某将驾驶楼升起,张某某进入驾驶楼下双脚站立在地上进行修理。期间都某某因要接电话,进入驾驶室中卧铺拿电话时不慎触动车辆,导致车辆后滑。张某某立即告知都某某,都某某随即踩下刹车,后驾驶楼回位导致张某某受伤。经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认定,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当天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后壁、筛骨纸板、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及前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球后血肿及框内积气,副鼻窦炎积血;2、Ⅱ级脑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后张某某多次到宜昌爱尔眼科医院诊治。2017年10月20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审批表,载明建议转入武汉同济、协和、省人民医院。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8日,张某某因右眼球内陷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眼眶壁骨折;2、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017年12月1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
张某某系远安县旧县镇安鹿村五组村民,父亲张治福已去世,母亲宋成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远安县××××组,宋成美育有张祥宝、张某某二子。张某某妻子童旺梅,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张童维,均居住在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原物资局宿舍,该处房产系张某某、童旺梅夫妻共同所有。童旺梅在远安县临沮大道远安新天地商业体A栋134号登记注册远安县鸣凤镇张维汽车美容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都某某持A2D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鄂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明文,但实际系都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都某某先行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5000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告都某某虽无主观的驾驶意愿,但因其不当操作致使车辆滑动,致使正站立于地面修车的原告张某某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要件,属于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其作出的意外事故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的事实,且交通事故亦系意外事故的一种,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张某某站立于驾驶楼下修车,双方应当保证车辆的稳定,但被告都某某在此情况下上车取手机,致使车辆滑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都某某的不当操作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公安局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作出了被告都某某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被告都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其在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南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被告车辆系非运营车辆从事营运及超载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非运营车辆从事营运及超载不予赔偿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南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部分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赔偿的条款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南漳公司同样未提交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张童维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对被告有异议的华夏医院医疗费收据以及远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宜昌华夏眼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中载明了原告张某某检查的项目和用药情况,可以证明系原告张某某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的眼部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远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11月10日两张票据,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诊断证明等相关单据,即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与其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故该两份票据共计医疗费195.71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虽对后期医疗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未予准许,故对鉴定的后期医疗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故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损失为100477.70元;2、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89.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89.50元天×60天=5370元;3、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89.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89.50元天×120天=1074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漳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九级伤残予以采信,即29386元×20年×20%=117544元;6、被扶养人宋成美生活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1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10938元年×11年×20%÷2人=12031.80元;7、通行费,票据时间与原告张某某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时间一致,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当一并列入交通费;8、陪伴占床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漳公司提出异议的票据,本院认为2017月8月31日从宜昌东至汉口和2017年9月1日汉口至宜昌东的票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童伟2017年11月8日汉口至宜昌东的票据,原告张某某陈述系护理张某某后同其一道返回的票据,与原告张某某返回的票据时间一致,可以印证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即交通费为935.50元+通行费70元=100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按400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00477.70元、护理费5370元、误工费1074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0067.80元、交通费10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3555元,其中人保财险南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1355元,都某某赔偿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135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某258555元,支付被告都某某15000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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