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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焕云,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花艳仓库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宜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于与被告董某某、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焕云,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岳父谢先德系原商储公司职工,负责值守仓库。1993年5月25日,商储公司从吴传福手中购得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房屋一栋,占地面积为114.6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经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了“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为值守仓库需要,商储公司将该房的70.07平方米提供给谢先德长期居住,另外44.53平方米提供给原告张某某长期居住。后商储公司因改制,更名为“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时运公司决定将该房屋优惠出售给现住户(公司员工和家属)。2004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于被告董某某分别与时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购得了该房44.53平方米,实际支付房款8077.8元,被告董某某购得该房70.07平方米,实际支付房款14442.20元,双方均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时运公司付清了房款。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证登记的使用者为吴连三,该宗土地1992年8月1日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宜市集用(1992)011001009号,面积为114.60平方米,2005年10月27日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05)011001009号,面积为116.93。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岳父谢先德2014年9月30日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董某某,要求确认伍家乡共和村一组花艳路14号房砖混结构平方中的70.07平方米归其所有,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诉争的房屋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1-76号(原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商储公司花艳中转仓库下旁边)宜市集用(2005)0110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中44.53平方米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5月21日分别与时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原告张某某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其购买的面积为44.53平方米,被告董某某对该事实并未否;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认为被告董某某隐瞒事实,利用原、被告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骗取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且原告的房屋也并未被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拆除,故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房屋归属并无争议,无需法院确认所有权。再者,本院鄂(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由董某某购得的70.07平方米房屋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被拆除,结合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征收拆迁房屋。原告在诉请中也陈述,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文件第二条中“…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第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堂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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