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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张某无
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世祥。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无。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张某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
1984年,原、被告父母亲在白石坳村老大桥路边建造二联二层楼房一栋。
1990年,因楼房破旧不能居住,原告出资进行了重建。
2000年,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女儿名下。
2011年10月,原、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同意改建该房屋,同时父母并就其财产处置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
后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义务履行完毕。
父母过世后,原告在房管局办理改建后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房管局要求被告到场签字同意,可被告拒绝签字,还提出了其他的要求,原告请亲戚朋友出面做被告工作未果。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协议。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改建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书,张书系原告之女。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父母及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分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条款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应退还房屋或折价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协议,协议中的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协议;证据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张书名下,但使用权人应属家庭成员共有。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协议书系原、被告及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二协议书中第二条“新楼房建成后,由张某无得第四层,改为补偿现金100000元”的条款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书名下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系张书个人所有,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据与原告证据二相同,但证明目的相反,上述认证中,本院已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均有(父母)张文石、查茂兰和(兄妹)张某、张某无的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故该协议书(合同)成立。
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其实质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为有效协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据此,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无辩称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无在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另该协议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亦未约定张某无协助张某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无协助办理房屋登记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无与其父母张文石、查茂兰签订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均有(父母)张文石、查茂兰和(兄妹)张某、张某无的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故该协议书(合同)成立。
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其实质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为有效协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据此,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无辩称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无在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另该协议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亦未约定张某无协助张某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无协助办理房屋登记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无与其父母张文石、查茂兰签订的《父母财产一次性处置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无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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