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金海岸酒店员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金海岸酒店员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
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上信城。
法定代表人:李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永忠,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5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汽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中路交汇处,因操作不慎,所驾车辆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相撞,造成吴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鄂D×××××车辆由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此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办理不计免赔)。被告吴某与原告张某均系监利县金海岸酒店员工,事发时系两人一起到该酒店上班途中。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刘某某辩称,1、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元,请求原告返还给他;2、他垫付修车费5100元,请求被告吴某赔付一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果肇事司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依法予以调整;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汽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中路交汇处,因操作不慎,所驾车辆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相撞,造成吴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鄂D×××××车辆由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办理不计免赔)。被告吴某与原告张某均系监利县金海岸酒店员工,事发时系两人一起到该酒店上班途中。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监利县第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共计47天。2018年6月19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元,支付修车费5100元,原告对以上费用均予认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汽车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的(2018)鄂1023民初13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吴某因同一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张某所上班的公司监利县金海岸商务派对经理李林作了调查笔录,核实了原告在城镇上班和居住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工作牌、拐杖收据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吴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工作牌、拐杖收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拐杖收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高,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工作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刘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1407元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也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2350元(47天×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2700元(90天×30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共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调整为233天,22479元(35214元/365天×233天);7、鉴定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6263元(不包括鉴定费1250元)。
其中,医疗费3140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145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57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误工费22479元=348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受理的(2018)鄂1023民初1308号吴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鄂D×××××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的事实,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可获赔偿金额为90783.47元,原告张某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可获赔偿金额为51457元,均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可获赔偿3617.6元=10000元×51457元÷(90783.47元+51457元)。吴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可获赔偿305131元,原告张某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可获赔偿金额为34806元,总数超出了110000元,故原告张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可获赔偿11262.85元=110000元×34806元÷(305131元+34806元)。二项合计14880.45元(3617.6元+11262.85元),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可获赔偿14880.45元。余下的71382.55元(86263元-14880.4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50%,赔付35691.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付35691.2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571.73元(交强险14880.45元+商业险35691.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40571.73元。鉴定费1250元、案件受理费1032.5元合计2282.5元,由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141.25元。故被告吴某总共应赔偿原告张某36832.52元(1141.25元+35691.2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93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788.75元(3930元-1141.25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修车费5100元,有监利县黄宇汽车维修经营部开具的正规发票,应由被告吴某承担50%,赔付2550元。因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出租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中的36832.5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损失40571.73元:
三、由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2788.75元:
四、由被告吴某赔付被告刘某某修车费255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1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6.3元(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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