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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20分,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付香山驾驶冀BZ5100号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西通路由东向西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西通路与唐曹路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同前方由魏孝臣驾驶的津AF327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津AF3275号货车所载装载机损坏,付香山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7月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付香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孝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东方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于2013年7月18日达成调解结果:付香山承担此次事故90%责任,魏孝臣承担此次事故10%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冀BZ5100损失158000元。2、唐山市路北区税务局发票冀BZ5100公估费7900元。3、唐山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9800元。4、曹妃甸区建东汽车修理部津AF3275修理费10000元。5、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装载机损失18500元。6、唐山路北区地方税务局发票津AF3275公估费525元,装载机公估费925元。
同时查明,冀BZ510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司机付香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付香山的驾驶证信息;冀BZ5100号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唐山市路北区地方税务局公估费发票;曹妃甸区建东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唐山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及车辆受损现场照片。
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BZ51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给付施救费、机动车辆及装载机的损失和公估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及扣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之外只承担70%的责任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56330元{(车辆损失158000+公估费7900+施救费9800-2000)×0.9},第三者损失商业险25155元{(车辆损失10000+公估费525+装载机损失18500+公估费925-2000)×0.9},第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总计18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02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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