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某某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陈某
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务工人员,系死者张承新长子。
原告张某某,在校学生,系死者张承新次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咸宁市园林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无违法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疑,认为债务人的确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而不是借款申请、承诺书,且被告不是抵押房屋的共有人,与张承新又是无效婚姻,故被告在申请书、承诺书上的签字无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仅仅凭交易明细中的取现地点不能证明贷款所得资金是被告支取,即便是被告支取,也是张承新的授权行为(因密码受其控制);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笔录的证人均是二原告的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快递单据无收件人签收的反映,不能证明原告在除此期间主张权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张承新的财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纳税表无法证明被告将500000元贷款资金用于个人苗木生意。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确定被告系共同贷款、抵押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一本通交易明细表可证明贷款资金基本在咸宁市咸安区范围内支取,可认定是被告支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除斥期间的认定应从原告提交诉状并交邮的日期为准。
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被告提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否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分析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六,因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八,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本案撤销之诉的立案材料邮寄本院,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九,因是原告偿还贷款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原告还清500000元贷款本息,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否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分析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十,因纳税单据是原告卖房偿还张承新生前贷款的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二、原、被告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一: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将撤销之诉的立案材料邮寄本院,其向本院提供的快递单据上有邮政部门加盖的邮戳,证明原告交邮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距离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的期间不满一年,故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对于焦点二: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和原、被告与张承新之间由身份引起的法律关系分析。首先,协议第一条中的110000元属于张承新去世前因病治疗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被告就没有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义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为张承新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有义务在继承张承新的遗产范围内将被告垫付张承新的医疗费用返还给被告;其次,基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在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解除原、被告继母子关系、被告放弃继承权的条款就自然失效,被告不享有继承权,与原告也不存在继母子关系,该协议涉及的条款无须另行撤销;其三,协议第四条 约定的贷款部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一本通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综合分析,被告虽然在申请书、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签署上述文件资料只是基于被告与张承新当时的婚姻关系。张承新始终都是第00983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论其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都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且上述文件资料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均载明以房屋抵押借款的抵押人、借款人均为张承新。同时,认定大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承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非单纯依据签署的书面文件资料,还要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大桥信用社只将500000元借款资金汇入张承新存款账户,也只能证实大桥信用社与张承新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原、被告协议第五条 约定的被告与张承新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部份。由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且张承新已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与张承新二人对外的债务中张承新应承担部份,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但被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该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该项约定亦无须撤销;其五,协议第六条 是原、被告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确认,并非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置,该项约定的条款也无须撤销。
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达成协议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导致协议中第二、三条失效,但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且其有效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该份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是否支取张承新存款账户上的借款资金用于被告个人苗木生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撤销之诉无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请求调取张承新一本通账户支取存款凭证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二、原、被告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一: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将撤销之诉的立案材料邮寄本院,其向本院提供的快递单据上有邮政部门加盖的邮戳,证明原告交邮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距离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的期间不满一年,故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对于焦点二: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和原、被告与张承新之间由身份引起的法律关系分析。首先,协议第一条中的110000元属于张承新去世前因病治疗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被告就没有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义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为张承新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有义务在继承张承新的遗产范围内将被告垫付张承新的医疗费用返还给被告;其次,基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在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解除原、被告继母子关系、被告放弃继承权的条款就自然失效,被告不享有继承权,与原告也不存在继母子关系,该协议涉及的条款无须另行撤销;其三,协议第四条 约定的贷款部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一本通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综合分析,被告虽然在申请书、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签署上述文件资料只是基于被告与张承新当时的婚姻关系。张承新始终都是第00983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论其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都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且上述文件资料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均载明以房屋抵押借款的抵押人、借款人均为张承新。同时,认定大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承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非单纯依据签署的书面文件资料,还要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大桥信用社只将500000元借款资金汇入张承新存款账户,也只能证实大桥信用社与张承新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原、被告协议第五条 约定的被告与张承新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部份。由于被告与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且张承新已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与张承新二人对外的债务中张承新应承担部份,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但被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该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该项约定亦无须撤销;其五,协议第六条 是原、被告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确认,并非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置,该项约定的条款也无须撤销。
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达成协议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承新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导致协议中第二、三条失效,但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且其有效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该份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是否支取张承新存款账户上的借款资金用于被告个人苗木生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撤销之诉无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请求调取张承新一本通账户支取存款凭证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忠明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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