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开容,系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并依法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进入石首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日因石首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被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一直未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头和书面申请参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因被告对承诺的补缴年限有差距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赋予原告的基本权利,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原工作单位被被告兼并,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被告只承诺收购后的参保和补缴义务于法无据。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裁准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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