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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成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卫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
负责人毕仁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成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卫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316.5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8时40分许,成卫国持“C1”证驾驶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南口镇惠民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口镇惠民街菜市场门口时,因成卫国驾车时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驾驶撞倒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根据医嘱转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卫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被告成卫国为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成卫国驾驶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致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成卫国辩称,1、事故责任已经经过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负全责对此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7199元,要求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2、成卫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提供票据,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且金额过高;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考虑原告伤情,请法庭酌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有关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医嘱未载明需专人继续护理,故护理期限只能计算至出院时止,即143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在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80天护理费13600元,有陪护服务合同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赔偿5430元护理费,仅提供了白纸收条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63天的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成卫国持“C1”证驾驶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南口镇惠民街由南向北往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口镇惠民街菜市场门口时,因成卫国驾车时观察不力,未保证安全驾驶撞倒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根据医嘱转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卫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
另查明,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卫国。成卫国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卫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①医疗费120334.20元;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③残疾赔偿金47833.50元(31889元年×15年×10%);④护理费19678.03元[13600元+(35214元年÷365天×63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143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营养费2860元(20元×143天);⑧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但保险公司鉴于原告多次往返荆州中心医院治疗且需要人员陪护,故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800元;⑨鉴定费2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855.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成卫国驾驶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成卫国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成卫国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成卫国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成卫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1311.53元,合计赔偿81311.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34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成卫国承担。被告成卫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9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余款24999元由原告向其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311.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344.20元,合计216655.73元。扣减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206655.73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成卫国垫付款24999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81656.73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成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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