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原县。原告:赵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马莹,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石运国,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冷宇峰,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杜福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董宪忠,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马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刘勤,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朱克利,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白元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张艳芹(系杜福利的妻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原告:杨光,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原告:陶志宏,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原告:孙伟,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原告:范力民,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原县。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汤原县。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许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义海,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16名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86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在汤原××××种植西红柿,雇佣16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共欠原告人工费、机耕费18648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18万余元,如果原告有劳务事实,应当由实际用工人杜树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公司财务账目没有体现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原告所说已付的15万元是由齐齐哈尔海蓝贸易公司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上,视为杜树海个人行为,否则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3、51公顷番茄示范田如为被告公司租赁或承包,至少应与汤原农场签订书面合同并从公司账目上体现支付土地承包费或租赁费的列支;4、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此笔费用的说明人是金明库,金明库是杜树海从齐齐哈尔带来的员工,金既不是被告公司的高管、股东,也不是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如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财务欠据或对账单,仅凭杜树海的询问笔录及金明库的说明,在金明库不到场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事实,进而由被告承担劳务费应当由杜树海本人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金明库出具的说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杜树海询问笔录、振兴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朱坤永证言、番茄运输工费表、金明库的证明、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润丰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番茄回收合同、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3月工资表、润丰公司2015年全年总账明细、2014年番茄种植及回收合同、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汤原××××队番茄示范田种植番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树海雇佣张某某等16名原告为种植番茄提供劳务,共欠原告人工费、机耕费、运苗费336486元。2015年12月31日,杜树海通过由其控股并实际管理的齐齐哈尔海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账户转款15万元,用于偿还润丰农业开发公司种植番茄所欠部分人工费和雇车费,余款186486元至今未还。
原告张某某等16人与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6)黑0828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等16人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黑08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雇佣行为是润丰公司的行为还是杜树海个人行为。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对该劳务事实均认可,故该劳务事实真实存在。2、16名原告是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海指令金明库雇佣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杜树海的行为属于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应视为润丰公司的雇佣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理应由润丰公司承担。3、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海用本单位资金中的15万偿还润丰公司的所欠16名原告部分人工费和雇车费。因此,本院认定16名原告是受雇于润丰公司而非杜树海个人。原告张某某等16人依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润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润丰公司拖欠张某某等16人劳务费186486元应立即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马莹、石运国、冷宇峰、杜福成、董宪忠、马军、刘勤、朱克利、白元军、张艳芹、杨光、陶志宏、孙伟、范力民劳务费186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72元,由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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