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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某
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条约定的3%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李春雨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为被告的海伦市志伟木业有限公司打室内水泥地面和安装水暖,包工包料。
原告将材料拉到工地,因温度低,无法施工,故未实际施工。
被告使用了原告8000.00元的材料未予结算。
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但该欠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
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准备工作,支付了工时费3800.00元。
后在被告未在场情况下,原告强行拉走被告的1台小型锅炉及3车砂石81立方米。
2015年9月份,被告为了要回锅炉及砂石,在被逼迫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1份8000.00元的欠据。
因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处理。
对于原告拉走的81立方米砂石,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砂石款6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
被告对其使用原告的工程材料,已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约定了欠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被告理应按欠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月利率3%调整为2%,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不承认,因其未的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其只欠原告前期准备工作投入的3800.00元工时费,原告不承认,称前期准备工作系由被告实施的,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前期准备工作应当由原告实施,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准备工作系由原告实施的,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为10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
被告对其使用原告的工程材料,已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约定了欠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被告理应按欠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月利率3%调整为2%,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不承认,因其未的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其只欠原告前期准备工作投入的3800.00元工时费,原告不承认,称前期准备工作系由被告实施的,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前期准备工作应当由原告实施,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准备工作系由原告实施的,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为10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桂林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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