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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杨某
刘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被告杨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需资金向我借款,因当时我无钱出借,便从案外人韩庆林处借款60000元并当面转借给被告杨某,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与我从韩庆林处借款利率相同,均为10%。
被告杨某借款之初尚能按月结息并由我转交给韩庆林,但2至3月过后,因其未能还款又不能结息,在其请求下我帮忙为其垫付每个月的利息6000元,在我垫付6个月的利息36000后,因其还是不能还款,我便向韩庆林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
后我找到二被告催要,因其无钱偿还便给我出具了60000元及36000元的两张借据,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
被告杨某、刘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杨某、刘某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债权凭证金额共计96000元,但其中由被告杨某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36000借条是由6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自述因被告杨某2013年4月21日前尚有6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在2013年5月1日向其索要时才出具此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某自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已按月利率10%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10月21日,即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期间7个月的利息42000(6000元/月×7月)元。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两线三区”的划分,对被告已付的42000元利息,本院对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7个月的利息12600元(60000×3%×7)不予干预,而超出的利息29400(42000-12600)元本院冲抵60000元借款本金,即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600(60000-29400)元。
对2012年10月22日后的利率,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刘某在借条中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与刘某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6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1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杨某、刘某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债权凭证金额共计96000元,但其中由被告杨某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36000借条是由6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自述因被告杨某2013年4月21日前尚有6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在2013年5月1日向其索要时才出具此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某自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已按月利率10%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10月21日,即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期间7个月的利息42000(6000元/月×7月)元。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两线三区”的划分,对被告已付的42000元利息,本院对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7个月的利息12600元(60000×3%×7)不予干预,而超出的利息29400(42000-12600)元本院冲抵60000元借款本金,即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600(60000-29400)元。
对2012年10月22日后的利率,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刘某在借条中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与刘某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6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1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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