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郁某某
崔海燕
张某甲
张某乙
马某某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云
马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范振行
孟祥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原告崔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崔海燕,女,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崔海燕,女,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被告周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周云,女,系被告马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振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宫市。
被告孟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张向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崔海燕、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之公司、被告范振行、被告孟祥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崔海燕及张某某、崔海燕、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马某某、周云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范振行、孟祥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张某乙的抚养费12531元X10年/2人=62655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500元属丧葬费范畴被告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宁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0543元×20年=410860元;张宁之死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张某甲属于一级智力伤残的残疾证系国家政府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程序发放,其效力应予认定,张某甲确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2531元×20年/2人=12531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4580元,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异议,车损245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施救费(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均系原告实际开支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918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孟祥峰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依法赔偿,被告范振行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马耀虎死亡,周云和孟祥峰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比例分配应综合考虑。事发后被告孟祥峰垫付款10000元,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车损10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车损1000元、丧葬费9771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29元共计5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7391.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在马耀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23976元的55%即288186.8元,再减去177391.15元即11079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23976元的40%即209590.4元,
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在马耀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900元的55%即495元,被告孟祥峰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900元的40%即3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孟祥峰负担2605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负担2605元,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张某乙的抚养费12531元X10年/2人=62655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500元属丧葬费范畴被告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宁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0543元×20年=410860元;张宁之死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张某甲属于一级智力伤残的残疾证系国家政府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程序发放,其效力应予认定,张某甲确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2531元×20年/2人=12531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4580元,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异议,车损245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施救费(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均系原告实际开支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918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孟祥峰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依法赔偿,被告范振行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马耀虎死亡,周云和孟祥峰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比例分配应综合考虑。事发后被告孟祥峰垫付款10000元,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车损10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车损1000元、丧葬费9771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29元共计5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7391.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在马耀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23976元的55%即288186.8元,再减去177391.15元即11079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23976元的40%即209590.4元,
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在马耀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900元的55%即495元,被告孟祥峰赔偿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900元的40%即3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孟祥峰负担2605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负担2605元,原告张某某、郁某某、崔海燕、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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