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554316-3)。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战胜昌,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陈某某驾驶鄂E18Q33号轿车与蔡梦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汉宜路夷陵区鸦鹊岭集镇60号门前公路相撞,致蔡梦洁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对骨折部分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22日结束治疗出院,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975.18元;张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材料费)174.96元、复查(X光)费用119.44元。2015年9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某某委托,2016年2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分别为140日、90日和7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在本案审理中,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因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269.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677.9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957.48元(包含陈某某已经赔付的部分),并由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同时查明,鄂E18Q3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项东,本案事故发生时系陈某某借用车辆,陈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在湖北兴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在本案诉讼期间,本案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蔡梦洁向本院书面说明,对相关赔偿纠纷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保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车辆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本无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当对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对前述认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
对于张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如下: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16975.18元、张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94.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计87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时间90天和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认为7677.90元;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湖北兴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12958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财保葛洲坝支公司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在重新鉴定中确认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故张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认定张某某因事故伤害的损失总额为49575.48元。
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此,在张某某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法医鉴定费4800元,纳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为44775.48元。据此,本院将张某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余额34775.4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
陈某某实际已向张某某支付赔偿费用16975.1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款可由财保葛洲坝公司在应付张某某的款项中直接转付陈某某。
对于本案二次的鉴定费用共计4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错误,故该次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酌定由张某某负担600元,陈某某负担3000元;第二次由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7800.3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6975.18元。
三、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
四、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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