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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110-113号。
代表人:陶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平安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75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91元,余下80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张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里向公安县闸口镇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30KM+900M路段左转弯上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8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968元。伤愈出院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安县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医疗费票据;6、租床费收据;7、医疗器具费发票;8、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公安)[2017]第026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11、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合兴村三组向公安县闸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30KM+900M路段左转弯上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14.91元,当天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456.78元,医疗器械费3200元,共计医疗费19656.78元,后转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3696.64元。2017年7月5日,因重新鉴定花去门诊费557.8元,共计医疗费26726.13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1日,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原告住院费用8000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即原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
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国家医保标准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情况,故应按照原告张某某的实际医疗费进行赔偿。对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租床费、车辆损失的赔偿
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过高,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然过高,但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租床费260元,原告已要求赔偿护理费,再要求赔偿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交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公安)[2017]第026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70元。应按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
2、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
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第一次的鉴定费。故对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26726.13元。原告已提交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
(3)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365天=5371元);
(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
(5)误工费10320元(31462元÷365天×120天=10343.67元),原告只要求赔偿1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25450元(20年×12725元×10%=2545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只提供重新鉴定的租车费3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第1次)鉴定费1630元(含价格鉴定评估费);
(10)摩托车财产损失177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967.13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元,误工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770元,共计56411元。余下医疗费167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926.13元,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自己承担9963元(19926.13元×50%=9963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承担9963元(19926.13元×50%=9963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374元(56411元+9963元),因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74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15元(1630元×50%)。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815元(1630元×50%)。因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用8000元,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6385元[8000元-800元(诉讼费)-815(鉴定费)=6385元]。被告平安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989元(56374元-6835元),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住院费用6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9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63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依法减半收取116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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