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36-1号。
负责人:张道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鄂州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鄂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因向被告鄂州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被告将按月向原告提供对账单,原告在账单日(每月10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被告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原告已收到,原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被告每年定期从原告账户中收取年费;合约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原告在申请表签名认可“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并授权贵行按照《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所列内容及方式…”。合约签订后,经被告审核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2010年8月16日,原告因未交纳年费产生逾期付款记录,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将涉案贷记卡销户前,原告被记录31次逾期付款。2015年,原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时被告知其在个人征信中心有不良记录,而无法办理按揭业务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填写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卡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核发贷记卡,由此,原、被告间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领用合约》属有效合同,该合约应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即原告应依据该合约支付年费,而被告可依据合约从原告账户收取年费,原告未按合约交纳贷记卡年费导致其因欠费被记载不良记录,是因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其认为被告侵犯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不良征信记录、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上诉人张某某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授权被上诉人按照《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所列内容及方式,核查和披露其个人相关信息。双方据此形成的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章程》第十五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合约》第十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将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在账单日(每月10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乙方已收到,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第十二条“乙方同意缴付贷记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在《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第十九条“甲方每年定期从乙方账户中收取年费”等规定,被上诉人收取年费的行为是依约行使,并非侵权行为。由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疏忽大意造成贷记卡年费未交纳导致被记载不良记录,上诉人因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鄂州农行承担名誉侵权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