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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负责人:毕仁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蒋某某、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3月15日17时13分许,蒋某某持“G”证驾驶鄂1051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5.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带原告去骨科医院检查时医生说没有骨折,后原告提供的X光片很不清晰,另外原告拍片资料都没有提交,答辩人申请原告提交相应材料。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为期16天,答辩人在交警的见证下垫付的8000元,还另外支付了800元检查费,共垫付了8800元要求予以扣减。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是两个月后,可能是原告自身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期、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及收入状况的答辩意见均以石首财保公司意见为准。被告石首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2、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是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原告并未因伤致残,即便误工属实,误工时间也只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在湖北瀚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肖家岭社区居委会的内容自相矛盾,且工资明细连续三个月无休息日包括春节期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7时13分许,蒋某某持“G”证驾驶鄂1051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让沿建宁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先行,致两车相撞三轮电动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床上肢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不适随诊等。同年5月17日,原告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活血化瘀及物理治疗,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建议司法鉴定;定期外六科及康复科专科门诊复诊等。共用去医疗费用12375元,其中被告蒋某某垫付8800元。2018年3月2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驾车转弯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4月2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鄂1051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7年2月5日起在湖北瀚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300元发至银行卡。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住院36天,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6天=720元。4、护理费5788.60元。根据原告住院36天及出院医嘱,对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予以认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5、误工费69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自述在端午节(6月18日)前十天左右回工厂上班,误工时间认定90天,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为2300元/月÷30天×90天=6900元。6、车辆修理费147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65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1051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6900元=12688.60元,财产赔偿147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5495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蒋某某垫付的8800元在扣除承担的赔偿款后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2018年6月7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是在康复医学科进行活血化瘀及物理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也符合康复治疗项目,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出院记录、明细清单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88.60元、财产损失1470元,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4158.60元;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495元,因其已垫付8800元,实际应由张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蒋某某330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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