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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国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祖国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国、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谭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返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祖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2016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2016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谭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借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刷支资金30000元,承诺到期还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某又以在恩施购房差钱为由借用原告湖北银行信用卡刷支资金30000元,承诺到期还款。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只好代被告向银行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谭某借用原告张祖国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信用卡使用,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谭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恩施智博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30000元,后被告谭某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10日,原告张祖国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某请求借用原告张祖国持有的湖北银行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使用,当日,原告张祖国在智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某刷卡30000元,后被告谭某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5日原告张祖国自行向湖北银行还款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祖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谭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张祖国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张祖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将其持有的信用卡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被告谭某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谭某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时还款,被告谭某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谭某在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张祖国借款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该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谭某现应向原告张祖国偿还借款50000元,对原告张祖国请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否认2016年10月31日使用原告信用卡在其哥哥谭斌开办的恩施智博商贸有限公司消费3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自2016年4月一直使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被告谭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辩称即使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也是基于原、被告的感情自愿付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祖国在信用卡还款日期到期后代被告谭某还款,被告谭某应对原告还款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祖国请求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张祖国借款5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525元,原告张祖国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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